(2017)鲁172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田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田波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019号原告刘玉梅,女,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现住成武县。被告田波,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玉梅诉被告田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被告田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成武县蓝水湾一期(房权证成房字第××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房产争议部分价值8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田波与徐福文、马华俊、吴东升、姚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鲁17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福文、马华俊、吴东升、姚福雷偿还田波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效力后,田波申请强制执行,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裁定将原告与吴东升共有的蓝水湾一期(房权证成房字第××号)房产查封拍卖。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在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鲁17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成武县蓝水湾一期(房权证成房字第××号)房产,是原告与吴东升婚后共有财产。即使是夫妻财产需要分割,也要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告保留唯一住所。吴东升为姚福雷担保时原告刘玉梅当时不知情,担保责任与原告无关,且保证期限已过,该房产又为原告夫妻唯一住所,不应被查封拍卖。本案的执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波辩称:本案是被执行人吴东升、徐福文、马华俊、姚福雷四人共同借款,被执行人吴东升、徐福文、马华俊并非是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款时,四被执行人均在场并签有借据,答辩人将涉案款项当时交付给了被执行人吴东升。此事实由原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涉案被查封的位于成武县蓝水湾一期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吴东升名下,属于其财产,所以本案应当继续执行,将该房产继续进行拍卖、变卖,且吴东升与原告刘玉梅夫妻二人在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徐庄居委会村内十余年前自建房屋一处,并始终在该院落生活至今,案外人刘玉梅称涉案成武县蓝水湾一期是其唯一住处不属实。综上所述,案外人刘玉梅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无理的诉讼请求。审查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5)成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和菏泽市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四被执行人吴东升、徐福文、马华俊、姚福雷均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原告刘玉梅对证据一无异议。2、证明三份(刘超、刘兵、宋成文)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夫妻在10年前,在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徐庄居委会村内自建房屋一套,主房三间两层,说明原告并非蓝水湾一处住房,蓝水湾是原告的孩子在那里居住;原告刘玉梅对证据二质证认为,蓝水湾房屋是其儿子结婚用的。3、照片5张;证明:本案原告夫妻在徐庄居委会房屋的状况及位置,并且上面还有吴东升的车辆在那里停放。原告刘玉梅质证认为该房屋是其弟弟家的,且其婆婆与其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刘玉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属于该规定的例外情形,所以应当认定吴东升的该笔欠款为吴东升和原告刘玉梅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吴东升名下,与原告刘玉梅共同共有。原告刘玉梅辩称其和吴东升只有一套住房,且现住徐庄居委会房屋是其弟弟的,但被告方提供吴东升三名同事的证言,证明吴东升在徐庄居委会有自建房屋一处,因此,原告刘玉梅诉涉案房系其与吴东升夫妻共同财产且系其子孙三代唯一住房,不能作为阻却执行的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香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人民陪审员 郭自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