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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俊发与蔡中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俊发,蔡中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中旺。上诉人何俊发与被上诉人蔡中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辽0905民初75号民事判决,何俊发不服该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俊发、被上诉人蔡中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俊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何俊发所提供的,蔡中旺转让给何俊发耕种的开荒地5-6亩的证据不真实,不予支持,是不公平的。何俊发提供了蔡中旺的大哥蔡中河、二哥蔡中兴以及何树山等人的书面证辞,足以证明蔡中旺转让给何俊发的开荒地达到5亩以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通过法律确认,一审蔡中旺于2012年春季转让给何俊发耕种的开荒地是由蔡中河、蔡中兴、蔡中旺兄弟三人亲自开荒至少5亩以上。于2016年7月13日由兄弟三人分别写下的亲笔书面证词无效;2、请求法院传唤开垦荒地的当事人蔡中河、蔡中兴到庭确认亲笔写下的书面证词的事实;3、请求法院传唤证人即本村一组何树山到庭确认蔡中旺给何俊发耕种这块地,于2012年春季雇佣何树山耕种这块地的亩数。蔡中旺辩称:当时开的荒地大约有2亩左右,2011年种的是谷子。当时开荒时也没有5-6亩那么多地,蔡中旺当时开的荒是南北垄,何俊发是东西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2017年1月19日,何俊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春节,蔡中旺已种植多年的开荒地大约5-6亩转让给何俊发,转让费1500元,并一次性付清,有本村一组二组蔡中和、杨树森等人证明,以上何俊发认为蔡中旺不承认事实,充分说明协议是有效的,各自应履行协议,一方违约应承担经济上的责任,请求法院确认此开荒地由蔡中旺开荒5-6亩,并于2012年转让给何俊发,一次性转让费1500元。蔡中旺辩称:买地这事有,我自己开荒,后来不种了,何俊发说买,2012年的时候以1500元钱卖给了何俊发,也就2亩左右,如果象何俊发说的是5、6亩地我不可能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还不如出租呢,我当时开荒是南北垄,后来何俊发又开的荒,实际跟我没有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末,何俊发与蔡中旺达成口头协议,蔡中旺将自己在清河门区河西镇六台村开荒地以1500元的价格永久转包给了何俊发,双方并未对开荒地的数量进行丈量,双方协议后既履行了协议,何俊发将1500元转包费交付蔡中旺,蔡中旺将开荒地交付何俊发耕种,至今双方对该开荒地并未提出异议。现何俊发请求确认蔡中旺转包给何俊发开荒地的数量为大约5-6亩。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对蔡中旺将开荒地转包给何俊发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且已实际履行,可确认双方间的转包协议有效;关于转包数量,蔡中旺对何俊发所述争议开荒地的数量不予认可,转包时双方并未对该块开荒地进行丈量,而现何俊发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件,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蔡中旺转包给何俊发的开荒地转包时并无人丈量,双方所述均是估计,故对何俊发请求确认其与蔡中旺转包开荒地数量大约为5-6亩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俊发与蔡中旺间关于六台村开荒地口头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何俊发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何俊发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何俊发于2016年4月13日被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2015)阜清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2016)辽09刑终95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开垦集体所有的荒地,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定程序予以确认的,其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蔡中旺私自开垦集体所有的荒地,其行为并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确认,其使用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其将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开荒地转让的行为亦应属于非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上诉人何俊发提出的根据蔡中河、蔡中兴以及何树山等人的书面证言,足以证明蔡中旺转让给何俊发的开荒地达到5亩以上的上诉主张,经查,法律保护合法的民事关系,蔡中旺私自开垦且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定程序确认的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地,并将该开荒地转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法律不予保护。故何俊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5民初75号民事判决;二、何俊发与蔡中旺间关于清河门区河西镇六台村开荒地口头转让协议无效;三、驳回何俊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何俊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立生审 判 员  朱士杰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