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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正民初字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巩海霞与王正学、王妮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海霞,王正学,王妮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正民初字599号原告:巩海霞,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王正学,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王妮妮(系王正学之妻),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原告巩海霞与被告王正学、王妮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海霞、被告王妮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手机3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正学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原告之手向原告嫂嫂子借款后一直未还。2017年4月27日早上8时许,原告去被告家中要钱,为此发生争执。被告王妮妮连扇原告几耳光,被告王正学掐住原告的脖子,用水杯在原告的头部连击数下,二被告还将原告打倒在沙发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当天雇车到正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900元。被告王妮妮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到被告家里要钱,进到客厅后,大声吼叫,直接向被告要钱,经被告再三劝说,原告置之不理,并扑过来将被告的脸抓破了,随之二人撕扯在一起,王正学见状将双方拉开。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所致,手机也不是二被告摔坏的,故不予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王妮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2、苹果手机一部,因无法证明手机损坏与打架有关,其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故不予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治安管理卷宗证据材料认定如下:本案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虽有矛盾之处,但从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来看,可以确定事件发生的事实经过,故对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巩海霞与被告王正学、王妮妮系正宁县永和镇安兴村村民均做苹果买卖生意的,二被告曾经原告之手向原告嫂子借款未还。2017年4月27日,原告去被告家中索要债务,与被告王妮妮发生口角,被告王妮妮将原告扇了一耳光,原告还手将王妮妮的脸部划伤,后王妮妮将原告压在沙发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多处皮肤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花门诊费293.98元、住院费2686.59元。出院医嘱:1.休息;2.定期复查。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正宁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对被告王妮妮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6月28日对原告巩海霞作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被告是否在事件中有过错,及承担怎样的过错责任;2、原告是否在事件中有过错,其主张是否合理合法。本案中,巩海霞与王妮妮因索要债务发生纠纷,双方应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冷静,进而发生冲突撕扯扭打。根据双方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正宁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等,本院认定巩海霞之伤系与王妮妮相互厮打所致,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有过错。但王妮妮夫妇欠钱不还,王妮妮殴打致伤巩海霞,责任明显大于对方。本院酌定王妮妮对巩海霞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王妮妮自己承担30%的责任,王正学无责任。对于巩海霞要求王正学、王妮妮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王正学未参与打架,本院按照王妮妮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对于巩海霞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因医嘱中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和继续治疗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巩海霞要求的手机损坏赔偿费用3999元,因巩海霞不能证明手机损坏就是打架所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核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与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等能相互印证。原告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93.98元、住院费2686.59元,合计2980.57元,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治疗5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导致的误工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甘肃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860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573.40元(41861元÷365天×5天≈573.40元),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住院治疗5天,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具体行业及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本院参照2016年甘肃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860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573.40元(41861元÷365天×5天≈573.4元),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花费的交通费(已在证据分析认定部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但结合事件发生地点、检查治疗地点等因素考虑,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住院治疗5天,地点在本地(县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省内),计算为40元/天×5天=200元,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关于加强、补充营养之医嘱或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巩海霞医疗费2980.57元、误工费573.40元、护理费573.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4627.37元,由被告王妮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3239.16元,下余部分由原告巩海霞自负;二、驳回原告巩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巩海霞负担150元,由被告王妮妮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海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佩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