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宁波东港波特曼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浙江欧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九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港波特曼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欧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九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197号原告:宁波东港波特曼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61469313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明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尧,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葵,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欧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1058260032H)。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法定代表人:金九洲,该公司经理。被告:金九洲,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欧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乐清市。原告宁波东港波特曼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欧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银公司)、金九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金九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金九洲及欧银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落款处加盖被告欧银公司公章,被告金九洲签字。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后借款到期,两被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现两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浙江欧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九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欧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九洲返还原告宁波东港波特曼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浙江欧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九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燕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无代书记员 阮伊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