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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毅龙与徐洪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毅龙,徐洪艳,丛艳,刘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2民终3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毅龙,男,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燕(吴毅龙之妻),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红,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艳,女,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审第三人:丛艳,女,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审第三人:刘滨,男,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吴毅龙因与被上诉人徐洪艳、原审第三人丛艳、原审第三人刘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就确认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起,一审法院应就此确权问题一并进行实体审理,而不应仅仅审查是否就案涉房屋停止执行,故一审重审时应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毅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陈伟审判员赵虹审判员张萍萍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杜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