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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农家乐肥业有限公司、李志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农家乐肥业有限公司,李志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农家乐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东端249号。法定代表人:李双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勇,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聚盟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黑龙江农家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家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家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农家乐公司不给付李志勇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基本工资35,400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提成款45,534.50元,补助费64,351.08元,共计145,285.5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农家乐公司给付李志勇工资35,400元,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李志勇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数额。根据双方签订《聘书》的约定及考核结果,李志勇没有完成销售任务。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李志勇每月工资应为1,200元,不是1,5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李志勇每月工资应为1,125元,不是1,800元。2、《聘书》明确约定,李志勇任期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4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终止,一审法院判令农家乐公司给付李志勇2014年9月整月工资1,800元,没有事实依据。3、李志勇于2014年4月擅自离岗至2014年9月4日,不积极下市场维护客户,经农家乐公司内勤通知警告仍不履行职责。李志勇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拒接农家乐公司电话(见《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11至12行)。农家乐公司无法与其联系,李志勇在此期间没有付出劳动,不应给付工资。一审判决农家乐公司给付李志勇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志勇2013年度至2014年度已经完成销售任务,并判令农家乐公司给付李志勇工资35,400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提成款45,534.50元、补助费64,351.08元,证据不足。李志勇辩称,一、关于农家乐公司就一审认定李志勇月工资数额问题,在仲裁庭以及一审庭审中,根据双方签订聘书约定的年销售数额及李志勇实际完成的销售数额在当庭已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根据李志勇的销售额及聘书约定,一审认定李志勇的工资应为2013年1-8月月工资1,500元,2013年9月-2014年9月月工资1,800元,总计35,4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准确。二、农家乐公司所述2014年4月李志勇没有到公司上班没有付出劳动不应发工资的问题,农家乐公司聘任李志勇做双鸭山、密山、虎林、鸡西、阿城区域销售经理,按照合同约定李志勇不存在每天到公司上班的问题,李志勇的职责就是负责上述区域的市场销售,主要是负责调动区域内经销商的积极性、与各经销商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为开拓市场销售更多的产品做好各项对外公共关系,按照聘书约定公司考核、认定被聘人员工资待遇的标准就是是否完成了公司指定的区域年销售任务(1,000吨),而李志勇已经远远超额完成了销售任务,并且李志勇一致在本区域内积极的开拓新的市场,积极维护老客户巡视检查市场网点的销售情况,所以李志勇不存在农家乐公司所说的不到公司上班没有付出劳动不应给付工资的问题。三、关于销售数额及举证责任的问题,李志勇在仲裁庭以及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所掌握的《发货、打款明细》,《2013及2014年度销售业绩汇总表》,该证据是在公司对账时由农家乐公司出具给李志勇的,李志勇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农家乐公司拒不提供由其保管的发货、打款及年度销售业绩汇总表原件,却向仲裁庭提供了后期自己制作的自相矛盾的客户明细、工资汇总表、提成统计等(仲裁15页倒数第4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所以仲裁庭和一审法院均没有采信农家乐公司所提交的在仲裁庭审后自行制作的与仲裁庭审中农家乐公司提交的互相矛盾的客户明细、工资汇总表、提成统计等证据。综上,哈劳人仲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以及(2015)南民二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家乐公司就是为了逃避法律义务故意拖延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在滥用诉讼权利给李志勇造成无休止的诉累和沉重的经济负担,是在肆意浪费司法资源,为维护李志勇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清事实,驳回农家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农家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家乐公司不支付李志勇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基本工资、2013年度至2014年度提成补助人民币145,285.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0日,李志勇经人介绍到农家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部区域销售经理。当事人双方均称其共同签订二次劳动合同(即聘书),第一份聘书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但双方均承认李志勇入职时签订的第一份聘书约定李志勇负责的销售区域为克东、五大连池、北安、阿城。2013年9月5日,农家乐公司、李志勇签订了第二份聘书,聘书约定:“农家乐公司聘李志勇担任农家乐公司销售区域经理,任期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聘任期间的主要工作任务,组织所负辖区经销商人员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计划或市场开拓任务。负责双鸭山、密山、虎林、鸡西和阿城区域的销售区域经理工作,月薪1,800元,无车人员任务750吨,有车人员1,000吨,掺混即45%以上的纯无机肥,两吨顶一吨任务,提成按照标准提。每吨提差旅费15元,电话费1.5元,住宿费1.5元,计18元。每个被聘人员叶面肥任务3吨,拌种剂3吨,除草剂3吨,杀虫剂2吨,杀菌剂1吨。每个区域经理在下市场前,公司先借与每人2,000元,业务人员每天补40元午餐费,公司凭每片区业务经理车费、住宿费、过路费、燃油发票等进行核实,公司核实情况后予以报销。工资每月2号支付,结算总提成在7月2号。叶面肥考核5、6、7、8月工资按完成任务的百分比进行计付,只考核工资,不考核提成……。公司对乙方(李志勇)工资的支付政策,每月先支付1,000元,余下800元,用于考核工资。考核办法按完成任务的百分比进行支付”。聘书中双方未就超额提成及其标准作出约定。从2013年农家乐公司发货、打款明细、农家乐公司发货明细表、2013年及2014年销售业绩汇总表显示,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2013年李志勇销售总吨数为1,929.73吨,总提成为69,139.90元;2014年李志勇销售总吨数为1,645.33吨,总提成为66,394.6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李志勇月工资为1,500元,李志勇从农家乐公司领取了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农家乐公司未向李志勇支付工资。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李志勇累计向农家乐公司借款90,000元,农家乐公司、李志勇均认可农家乐公司用借款形式向李志勇支付了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部分工资90,000元。2015年2月3日,李志勇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农家乐公司支付拖欠其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工资及提成款共计人民币178,342.38元。2015年4月3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哈劳人仲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农家乐公司应当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李志勇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基本工资、2013年至2014年度提成及补助人民币145,285.58元;二、驳回李志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农家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农家乐公司、李志勇签订的聘书的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李志勇已经直接签字认可,表明双方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协商一致,农家乐公司、李志勇签订的聘书因而转化成劳动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效力。关于农家乐公司诉称李志勇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擅自离岗,未到公司上班,亦未付出劳动,不应给付其工资之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工资至终止劳动合同。农家乐公司称李志勇2013年和2014年均未完成销售任务,依据聘书中对考核工资的约定,李志勇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应为1,200元(1,500元-3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应为1,125元(1,800元-675元),且2014年4月至同年9月李志勇擅自离岗不应支付工资之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李志勇在庭审中陈述其提供的2013年农家乐公司发货、打款明细、农家乐公司发货明细表、2013年及2014年销售业绩汇总表系农家乐公司、李志勇对账时农家乐公司提供的材料,农家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应当由其掌握管理的相关发货、打款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2013年李志勇销售总吨数为1,929.73吨,总提成为69,139.90元;2014年李志勇销售总吨数为1,645.33吨,总提成为66,394.60元。农家乐公司应按聘书约定的标准向李志勇支付基本工资、提成和补助。2013年及2014年销售业绩汇总表显示李志勇均已完成销售任务,故农家乐公司应足额向李志勇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前的基本工资35,400元[(1,500元×8个月)+(1,800元×13个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完成任务即每吨补助18元,李志勇2013年和2014年销售总吨数分别为1,929.73吨和1,645.33吨,故农家乐公司应向李志勇支付2013年和2014年度补助64,351.08元。关于农家乐公司、李志勇均认可农家乐公司用借款形式向李志勇支付的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部分工资90,000元,应从农家乐公司支付李志勇的基本工资、提成和补助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农家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志勇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基本工资35,400元;二、原告农家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志勇2013年度至2014年度提成款共计135,534.50元,扣除原告农家乐公司用借款形式向被告李志勇支付的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部分工资90,000元,原告农家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志勇45,534.50元;三、原告农家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志勇补助费64,351.0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农家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关于农家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给付李志勇工资35,400元无事实依据问题。从双方签订“聘书”内容看,具有劳动合同属性及效力,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农家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给李志勇相应工资收入。因“聘书”对工资等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判定农家乐公司给付李志勇相应工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且农家乐公司一、二审亦未能举示出反证证明其该主张成立,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因2014年9月4日劳动合同已终止,对工资计算应计算到9月4日截止,一审按9月整月计算计付工资数额有误,应将一审计算的9月5日至9末期间工资1,560元予以减除。另,经庭审核对,双方对6,000元亦明确表示认可并同意在原判工资数额中扣除,故对上述两笔一审计算有误部分应予扣减,农家乐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事实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家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提成款、补助费证据不足问题。一审中,李志勇就该问题,已经举示出发货、打款明细、发货明细表、销售业绩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农家乐公司未能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相关发货、打款明细等相关证据反驳否定李志勇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定农家乐公司支付基本工资、提成和补助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无不当。农家乐公司该上诉主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农家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农家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志勇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基本工资27,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黑龙江农家乐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军审 判 员 贾延春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霍誉佩书 记 员 孙瑛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