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纯秋诉艾建军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纯秋,艾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600号原告:周纯秋,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会军,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艾建军,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金波,1989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艾建军儿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武陵西路049号。负责人:李中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纯秋与被告艾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桃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纯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会军,被告艾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金波,被告平安保险桃源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纯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周纯秋各项经济损失60007.9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18时许,艾建军驾驶车牌号为湘J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306线桃源县漆河镇勒马村荷花堰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行驶至公路左侧与徐定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XXX**的小型客车在公路左侧路面相撞,造成湘JXXX**小型客车乘车人周纯秋受伤并流产,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艾建军负全责。周纯秋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常德东方女子医院住院治疗及引产,艾建军垫付相关费用共计9400元。肇事车辆系艾建军所有,艾建军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周纯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艾建军辩称:1.艾建军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艾建军予以赔偿;2.艾建军已为周纯秋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9400元,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平安保险桃源营销部辩称:1.周纯秋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2.后期面部整容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3.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50元/天计算;5.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如无法提供票据,则应酌定为500元;6.胎儿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周纯秋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周纯秋身份证复印件1份、艾建军驾驶证、行驶证1份、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1份、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各1份,欲证明周纯秋系本案适格原告、艾建军、平安保险桃源营销部系本案适格被告,艾建军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3.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病案资料、东方女子医院病历、周纯秋结婚证各1份,欲证明周纯秋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情况以及周纯秋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并进行人流手术等情况;4.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租车费用收条、租车发票各1份,欲证明周纯秋因交通事故所支付费用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周纯秋因本次事故所需的治疗周期以及后期治疗所需费用等情况。艾建军就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艾建军垫付的车费收据1份,欲证明艾建军垫付周纯秋住院治疗期间的车费共计600元;2.医疗费发票及垫付的医疗费收据共计18张,欲证明艾建军垫付周纯秋医疗费共计8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约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治疗过程原告既非专业技术人员,且处于被动治疗地位,费用也已实际支付,因此,对保险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司法鉴定书中鉴定周纯秋后期面部整容费为8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偏高且缺乏相关票据,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书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故本院对鉴定书中关于后期美容费8000元予以确认;3.保险公司认为依法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保险公司认为周纯秋流产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周纯秋在事故发生当日身体并无不适,未对胎儿进行检查,2017年2月12日复查时,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认为由于周纯秋经两次CT检查且服用各种药物,对胎儿影响较大,建议中止妊娠。本院认为,周纯秋系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进行CT检查并大量用药,极易导致胎儿畸形、发育不良,周纯秋依照复查结果进行了人流手术。故认为周纯秋的流产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8时许,艾建军驾驶车牌号为湘J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306线桃源县漆河镇勒马村荷花堰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行驶至公路左侧与徐定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XXX**的小型客车在公路左侧路面相撞,造成湘JXXX**小型客车乘车人周纯秋受伤并流产,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艾建军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周纯秋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在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7年2月12日在常德东方女子医院进行流产手术,花费医疗费共计7896.96元。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纯秋未构成伤残,陪护3周(限1人),需营养支持2个月,后期面部瘢痕整复费用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艾建军垫付医疗费及车费共计9400元。湘J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艾建军,艾建军为上述车辆在平安保险桃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额度50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纯秋的损失如何确定并由谁承担;2.胎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经鉴定所确定的后期面部瘢痕整复费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896.96元(后期面部瘢痕整复费用8000元+已花费的医疗费7896.96元)。周纯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平安保险桃源营销部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参照现行我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周春秋的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100元/天×6天)。对于营养费,周纯秋因交通事故受伤及造成流产,经鉴定认为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对于护理费、误工费,周纯秋要求均按照85.45元/天计算,平安保险桃源营销部无异议。经鉴定,周纯秋住院治疗需陪护3周,医疗终结时间为10周,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794.45元(85.45元/天×21天),误工费为5981.5元(85.45元/天×70天)。对于交通费,周纯秋仅提供1000元交通费发票,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确系必要支出,故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30172.91元关于争议焦点2:周纯秋提出的胎儿死亡补偿费,因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胎儿流产需支付胎儿死亡补偿费,故对于周纯秋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纯秋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纯秋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给其心理造成了重大影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周纯秋要求赔偿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人艾建军已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桃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承保期内,故对于周纯秋的损失,平安保险桃源营销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进行赔偿。因此,平安保险桃源营销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周纯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81.5元、护理费1794.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775.95元。因艾建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故平安保险桃源营销部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艾建军赔偿周纯秋经济损失共计10096.96元(剩余医疗费58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周春秋损失共计31872.91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且艾建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故鉴定费1300元由艾建军承担。艾建军垫付的费用共计94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后,周纯秋应返还艾建军81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周纯秋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纯秋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31872.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周纯秋返还艾建军垫付的费用共计81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周纯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交纳600元,由艾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蒋青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