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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5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XXX、田克平等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田克平,周业祥,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960号原告:XXX,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田克平,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原告:周业祥,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孔善波,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区方家栏路60号。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红、王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X、周业祥、田克平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红和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各种材料补差等各项损失2402469.60元及利息1587551.9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前身为中铁第十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2002年12月24日,被告从江苏省高速公路指挥部中标了淮盐高速公路HY-HA1标段施工工程,2002年12月28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下达了《进场通知书》,决定由其参加施工标段的桩号为K0+000-K2+000里程之间的路基施工任务,原告自带资金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03年1月6日,被告项目部要求原告以施工一队代表身份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其进行淮盐高速公路HY-HA1标段临时便道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填筑、碾压、刷坡、开挖路侧排水沟等一切工序,工程实行单价承包。2003年3月20日,被告项目部又与原告签订了淮盐高速公路HY-HA1标段K3+200-K5+200路基土方填筑工程《劳务及机械使用合同书》,工程内容完成路基灰土填筑工程施工,2003年3月2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地面碾压单价为13.65元每平方米。协议签定后,原告等人按约施工,工地所需材料均由原告自购,施工质量合格,但也遇到了天灾,物资涨价,非典和多年不遇的水灾。2004年1月7日,被告项目部致信原告,告知其从即日起终止施工协议的履行。此后双方为结算事宜产生矛盾。2004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3月5日作出了(2004)淮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550088.55元。被告不服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了(2005)苏民终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原告收集证据,重新诉讼。2006年8月29日淮安市楚州区法院作出了(2006)楚民一初字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毁补助款126341元及诉讼费。诉讼结束后,原告上访到原淮安市市委书记丁解民处,上访到江苏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和淮安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被告服从三级政府部门的调解,也不再提及法院的判决,承认了欠款的事实,并在淮安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二楼会议室作出了《结算会议纪要》。该结算纪要中被告认定尚欠原告合计2402469.60元,并保证于2007年初春节前还完欠款。淮安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介绍信给原告协助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而被告接受了介绍信后,再也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多次电话和邮件催要欠款。2016年6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工程款结算催款申请书》,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第三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于本案涉及的内容早在2004年和2005年进行过诉讼,且相关判决早已生效,距今已长达11年之久,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已严重超过法定时效;2、原告恶意诉讼,原告主张的内容早在(2004)淮民一初字第013号及(2005)苏民终字第0132号案件中诉讼解决,且相关事实已经由法院进行确认,该案最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该判决早已生效,判决中明确原告书面表示放弃工程尾款,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进行付款,原告所主张的水毁补偿在(2006)楚民一初字第1005号案件中进行审理,生效判决款项被告在(2007)楚执字第462号案件中予以执行152000元,对于水毁补偿,双方再无任何款项,且原告在(2006)楚民一初字第1005号案件中针对水毁补偿起诉金额为279430元,而在本案中起诉金额却提高至558860元;3、原告已属重复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XXX、周业祥、田克平系合伙关系。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原中铁第十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于2002年从江苏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承接了淮盐高速公路HY-HA1标段施工工程。同年12月29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周业祥下达《进场通知书》,决定由原告参加其施工标段的桩号为k0+000~k2+000里程之间的路基施工任务。根据项目部要求,原告自带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03年1月6日,原告周业祥以施工一队代表身份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淮盐高速公路HY-HA1标段临时便道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其进行淮盐高速公路HY-HA1标段临时便道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填筑、碾压、刷坡、开挖路侧排水沟等一切工序,工程实行单价承包。2003年3月20日,原告XXX以施工一队名义与被告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淮盐高速公路HY-HA1标段K3+200~K5+200段路基土方填筑工程《劳务机械使用合同书》,工程内容为完成路基灰土填筑施工,工程实行综合单价承包。2003年3月25日,原告XXX又以施工一队名义与被告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地面碾压单价为13.65元/㎡。原告在合同书与协议书尾部均增盖了“淮安市长春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XXX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工地石灰均由原告自购,被告亦实施了一定的管理行为。原告在施工期间,连续普降暴雨,形成百年不遇特大洪水。2004年1月7日,被告项目部致函原告XXX,告知从即日起中止施工协议的履行。2004年2月23日,原、被告及淮安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代表就结算问题召开“结算协商会议”,但双方均未按该会议协商内容履行。2004年8月17日,原告XXX、周业祥、田克平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工程款按中标价计算,尚欠工程款为769295.51元;2.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被迫停工,应补偿366248元;3.被告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原告工地存放石灰损失481000元;4.退场调迁费用80000元。2005年3月5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淮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3478.5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763616元,扣除6%的管理费,原告应得款3537799.0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994320.49元,对尚欠工程款543478.55元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其被迫停工应补偿366248元,因原告停工并非被告所致,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工地存放石灰损失481000元,由于石灰系被案外人拖走,被告不负有保管石灰的义务,石灰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退场调迁费用80000元,因该费用虽经结算协商会议确认由被告予以补偿,但双方均未按结算协商内容履行,现原告单独主张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不服判决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苏民终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淮民一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3537799.04元,其已付工程为3269520.49元,尚欠工程款为268278.55元,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书面表示对于上诉人尚欠尾款268278.55元表示放弃(原因是上诉人提交三份本院出具的执行款结算凭证,合计275200元,该执行款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长春物资公司对外所欠债务,被上诉人承认长春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实为一体,实际上是用执行款冲抵工程款)。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虽就物资涨价的补助款向上诉人进行主张,但在其是终明确的诉讼请求的组成中,已表示对此另行主张。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另行处理,不应理涉。2006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偿各种水毁损失合计279430元,本院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了(2006)楚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毁补助款126341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原告于2007年5月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向淮安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下送达协议执行通知书,同年10月16日执行完毕。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委托雷某与原告XXX对工程款进行重新结算,结算中被告承认了欠款2402469.60元的事实,并在淮安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二楼会议室签订了《结算会议纪要》,双方约定不再履行法院的判决,并提供《结算会议纪要》、时任市委书记丁解民指示人民来信处理交办单、淮安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介绍信、有技术员雷某签名的汇票申请书等证据。该结算会议纪要内容是:“甲方: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雷某。乙方:施工一队,陈俊,周业祥。根据今年11月14日江苏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和市高指共同主持召开的结算协调会议精神,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李志伟同意XXX核对有关应付账明细账,并在春节前核对清楚付清欠款的原则,双方对有关应付账明细账核对如下:1.填前压实、路基填筑、台北及锥坡、清表等项工程和监理签证验收的实际数字计4573408.64元,减去实际已付3537799.04元,甲方尚欠乙方1035609.60元。2.石灰、石子、柴油补差甲方欠乙方846000元。3.水毁补偿实际是558860元,减去已付138000元,甲方尚欠乙方420860元。4.便道返工甲方尚欠乙方20000元。5.甲方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同意补偿乙方80000元停工及机械退场费。”该纪要右下方有“XXX”“雷某”签名字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工程款经法院判决均已履行,雷某时任被告公司技术员,也无代理权与原告重新签订结算协议,并提供证人雷某证言,证人雷某证言证明:没见过该会议结算纪要,该纪要上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针对证人雷某的证言,原告要求对其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会议纪要,仅是对工程款等内容结算协议内容。既使结算会议纪要中雷某签名真实及雷某曾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签过名(受被告项目部委托书),也不能证明雷某有代理权能以被告名义与原告重新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委托雷某与原告XXX对工程款进行重新结算并承认其欠款2402469.6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会议纪要形成时间是2007年元月30日下午15时开始,地点在淮安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二楼会议室,并提供会议结算纪要草稿版(尾页)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结算会议纪要草稿版系复印件,既无人签名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淮盐高速公路HY-HA1标段部分施工工程为工程款与被告发生纷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淮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终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6)楚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对工程款、水毁补偿款等进行了依法判决,被告已按判决确认的义务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据会议结算纪要证据,要求被告再给付工程款及各种材料补差等各项损失2402469.60元缺乏依据,理由是:一是原告提供的会议结算纪要证据,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是指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时使用的一种法定公文。而原告提供的结算会议纪要的证据,从形式上看,不符合一般会议纪要格式,既无参会人员签名或名单,也无开会时间和地点。从内容上看,仅是工程款结算协议,也不属于会议记录。经查,淮安市高速公路指挥部档案里并未发现有该纪要形成的相关资料存档。二是雷某没有代理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雷某与原告重新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会议纪要》。雷某仅是被告单位一名工程技术人员,在被告未有授予其代理权的情况下,即使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结算会议纪要》,而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未经追认的行为,被代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使雷某在结算纪要上签名属实,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雷某在汇票申请书上签过名,并不能构成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雷某具有与原告对工程款等重新进行结算并确认的代理权。因此,结算会议纪要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申请要求对雷某在《结算会议纪要》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实际意义。三是结算会议纪要对工程款、水毁补偿款明显高于当初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数额,且对石灰损失、停工补偿(终止合同补偿)已被判决书认定不予赔偿的部分,但结算会议纪要中也列入赔偿范围,不合常理。再之,如果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新的结算协议即结算会议纪要,那么原告在结算会议纪要形成后理应按结算会议纪要内容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仍然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书,这有悖常理。综上,被告已履行了判决书确认的义务,给付了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及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会议纪要再支付工程款及各种材料补差等各项损失2402469.60元及利息1587551.9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周业祥、田克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20元,由原告XXX、周业祥、田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顺元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人民陪审员  顾佳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