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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鞍山双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鞍山双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胡二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双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胡结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1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110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双利工程有限公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收到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2、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北襄阳,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鞍山双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000Nm3/h制氧机高炉前调压站及外网管线工程的施工地点在抚顺市望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鞍山双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应予以受理的上诉理由,经查,鞍山双利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已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书等相关证据,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青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耿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