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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茂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茂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茂成,曾用名姚孟成,男,1987年10月30日出于生贵州省江口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江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从监狱押回,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茂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茂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7时许,被害人黄某3发现其停放在永嘉县桥下镇坦头路14号的深蓝色中华俊捷轿车后排车窗破璃被敲碎,其放置于副驾驶位置工具箱内的红包(内有现金3800元)被偷。经现场勘查,民警在车辆副驾驶座上的透明塑料袋及红包上各提取指印1枚。经鉴定,案发现场透明塑料袋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姚茂成左食指指印同一。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茂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茂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姚茂成辩解实在想不起来有否实施过本案指控的事实,故对指控其犯盗窃罪不予认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7时许,被害人黄某3发现其停放在永嘉县桥下镇坦头路14号的深蓝色中华俊捷轿车后排车窗破璃被敲碎,其放置于副驾驶位置工具箱内的红包(内有现金3800元)被盗。经现场勘查,民警在车辆副驾驶座上的透明塑料袋及红包上各提取指印1枚。经鉴定,案发现场透明塑料袋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姚茂成左食指指印同一。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证明车窗被砸车内财物被盗情况。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黄某3被盗红包内有现金3800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勘查情况和提取情况。4、手印鉴定意见,证明现场勘查提取到的手印与被告人姚茂成的左食指指印同一。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姚茂成的归案情况。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姚茂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姚茂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第一次供述,供认在永嘉砸车窗盗窃车内财物共有三、四次的事实。被告人姚茂成辩解实在想不起来有否实施过本案指控的事实,故对指控其犯盗窃罪不予认同。本院认为,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姚茂成的指纹,姚茂成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姚茂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第一次供述也供认在永嘉有砸车窗盗窃车内财物的事实,相应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茂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茂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茂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姚茂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