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某某农商行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566号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某,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约定期限内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为14.4‰,期限至2017年1月6日。该借款人已于2017年1月6日偿还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6日。2、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某某的妻子李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同时证明期限内的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为此笔借款的共同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应先由借款人偿还,其只是担保人。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借原告人民币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6日,同时约定期限内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自愿放弃已经偿还15000元本金的利息,只请求剩余15000元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默认,故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与原告定边农村商业银行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且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农商行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按逾期利率14.4‰计算)。二、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宇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永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