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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毕传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传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478号移送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毕传剑(绰号“浩南”),男,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人毕传剑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2013)吴江刑初字第014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人毕传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7年5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至期,因被告人毕传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刑义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29日移送本局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0000元,本案执行费6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如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将恢复执行本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刑初字第014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财产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