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钱红梅与被告古明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梅,古明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888号原告:钱红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明亮,男,汉族。原告钱红梅与被告古明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古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红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有些感情,七年之后又很快离婚。双方都经过一段冷静,为了孩子,又草率复婚。本应珍惜重新组合,再次复婚之本意。但被告不能互谅互让,更是动手打骂,导致原告再次起诉,同时被严重殴打住院。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而停止。现已时过半年之久,双方彻底感情破裂,分居至今,一方住矿上,一方住新区,已无和好可能。所以原告二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古明亮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正在人生关键时期,其不想伤害孩子,而且孩子已经受到了伤害。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为2008年4月16日。2.原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现在孩子还在读高一,原、被告在新区购买一套住房和一辆车,上次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将60000元转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认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认为判决书里有的属实,没有的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原判决,应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对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古某某,现就读于耀州中学。2006年原、被告通过诉讼方式离婚,2008年4月16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2016年7月原告向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铜川市新区世纪花园小区住房一套、陕BGQ1**号雪佛兰小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审查表、原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相识后双方经过了解自愿结为夫妻,婚后二人育有一子,具有感情基础。双方虽曾离婚,但又很快再次结婚,足以说明双方之间感情较好。原、被告应当珍惜经过离合的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改正缺点,加强双方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和幸福。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红梅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院印)书 记 员 马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