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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闭兴龙、梁海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农某1,农某2,闭兴龙,梁海宏,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963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龙州县,系被害人农某3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某1,1986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龙州县,系被害人农某3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某2,1989年8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龙州县,系被害人农某3次子。被告人闭兴龙(绰号“阿貌”),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龙州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志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海宏(绰号“阿光”),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龙州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荣丽丽,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住龙州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月玲,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兴龙、梁海宏、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农某1、农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兴龙及指定辩护人梁志林、被告人梁海宏及其辩护人荣丽丽、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罗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0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闭兴龙在龙州县逐卜乡供销社旁看见与“叔刘”有矛盾的被害人农某3,遂召集被告人梁海宏、梁某、陈某(已病故)、农某8(已病故)欲教训农某3。在殴打过程中,闭兴龙手持尖刀刺中农某3数刀,梁海宏、梁某等人对农某3拳打脚踢,后五人逃离现场。农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梁海宏、梁某、陈某、农某8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8月6日,闭兴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闭兴龙、梁海宏、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闭兴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闭兴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害人先推打闭兴龙,也存在过错;案发后闭兴龙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应给予闭兴龙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海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梁海宏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梁海宏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案发后梁海宏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应给予梁海宏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闭兴龙没有明确告知梁某去殴打他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梁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因此梁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梁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案发后梁某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应给予梁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闭兴龙在龙州县逐卜乡供销社门前看见与农某11(已病故)有矛盾的被害人农某3,遂产生教训农某3的念头,后约被告人梁海宏、梁某、陈某(已病故)、农某8(已病故)一起前往供销社。闭兴龙在供销社门前持一把牛角刀先过去捅农某3的大腿、臀部,梁海宏、梁某、陈某、农某8见状也围上去对农某3拳打脚踢,将农某3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农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梁海宏、梁某、陈某、农某8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8月6日,闭兴龙向公安机关投案。闭兴龙、梁海宏、梁某归案后已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000元、11500元、16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农某3于1996年10月4日11时40分许在龙州县逐卜乡逐卜街供销社旁被人持刀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龙州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证实:1996年10月5日,梁海宏、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8月6日,闭兴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梁海宏、梁某无犯罪前科。3、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闭兴龙于1978年6月28日出生;梁海宏于1976年7月13日出生;梁某于1979年6月28日出生;农某8于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2012年因病死亡,同年12月12日注销户口;陈某于1973年6月出生,于2004年因病死亡;农某3于1964年10月22日出生。4、医院证明证实:被害人农某3被他人用尖刀刺伤后被送龙州县逐卜乡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5、收据证实:被害人农某3亲属吕某于1996年11月5日收到逐卜派出所转交的赔偿款4000元。6、收条证实:闭兴龙、梁海宏、梁某在诉讼阶段已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000元、10000元、15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农某4的证言:1996年10月4日11时40分许,农某7告诉其,其表姐夫农某3在逐卜街供销社被人用刀捅伤,其立即赶到供销社与农某7一起将农某3抬到逐卜乡卫生院抢救,经卫生院无效死亡。2、证人闭海龙的证言:其哥闭兴龙于2016年某日电话联系其,告诉其他在广东省罗定市,想回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担心路途遥远,怕途中被抓获而不算是自动投案,因此要求公安民警到罗定市接他回来自首。同年8月5日,其与逐卜派出所民警到罗定市接闭兴龙回龙州。3、证人农某5的证言:1996年7月某日,其乘坐农某10驾驶的载客手扶拖拉机前往逐卜街,途中遇到农某3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前面行驶,农某10几次想超农某3的车,但没有成功,反而翻车到路边水沟里,但车上的人没有损伤。4、证人毕某的证言:其听说农某10叫闭兴龙去教训农某3,捅烂农某3的拖拉机轮胎。5、证人农某6的证言:农某10也叫农某11,是其丈夫。农某10三年前因病去世了,其与闭兴龙是亲戚。案发当年农某11驾驶手扶拖拉机载客,又一次超农某3的车,农某3没有避让导致农某11翻车到路边。6、证人农某7的证言:案发当日是逐卜街圩日,当其走到逐卜街供销社附近,看见一个人大腿流着血蹲在路边,走近才认出是本屯的农某3,我立刻扶着他到逐卜卫生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农某8的供述:我小名叫“阿某1”。1996年10月4日我和闭兴龙等人到逐卜街赶集。我与梁某打桌球,闭兴龙叫其与梁某一起去玩,三人走到街上一个发廊处时,闭兴龙走进发廊跟一名青年人拿了一把中号牛角刀插在其腰部皮带处,后遇到陈某和梁海宏,闭兴龙又叫他二人一起玩。五人行至逐卜供销社前时,闭兴龙叫大家在那里等一会儿。我在一代销店门口处蹲着,闭兴龙某站在代销店前的一辆手扶拖拉机旁。一会儿该拖拉机司机回来,拿出手扶车摇手准备发动手扶拖拉机时,闭兴龙拿出牛角刀,迅速打开后朝司机右大腿根部捅一刀,车主受伤后跑了几步被闭兴龙追上又朝其左大腿捅一刀,梁海宏、梁某、陈某见状也同时冲过去围住司机拳打脚踢,我也过去踢他一脚,后闭兴龙叫大家逃离现场,逃跑途中闭兴龙说他捅了那个人三刀。后其与梁海宏、梁某一起到其家躲避,次日一起到逐卜派出所投案。2、同案人陈某的供述:1996年10月4日上午,我与梁某、“阿某1”在逐卜街上打桌球时,本屯的“阿貌”匆匆赶到桌球摊叫我们去圩亭玩。后我、梁某、“阿貌”、“阿某1”、“阿某2”五人一起走到一辆停在供销社门口的手扶拖拉机旁边,“阿貌”说等下一起殴打一个牌宗屯的手扶拖拉机司机。约过了十多分钟,一个人走近手扶拖拉机,拿出手扶摇手正准备发动手扶拖拉机,只见“阿貌”从腰间拿出一把牛角刀用力捅那个司机的右大腿一刀,司机用摇手向“阿貌”打过去,但没打中“阿貌”,后司机逃跑,“阿貌”持刀猛追,我们四人见状也冲过去围住那名司机并殴打他,“阿貌”持刀捅那名司机,后五人逃离现场。经过几天的思考,其主动到逐卜派出所投案。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闭兴龙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我小名叫“阿貌”。1996年中秋节前的两个月的某日,我去逐卜街玩,遇到载客拖拉机司机“叔刘”,他指着另外一辆载客拖拉机司机说,那个人欺负他,叫我去警告那个人不要欺负他。我知道那个人是牌宗屯人。刚过中秋节不久的某日中午,我和阿某2、三伟、阿争、阿某1到逐卜街玩,在供销社附近看见那个欺负“叔刘”的人站在拖拉机旁等客。我自己走过去对那个司机说不要欺负“叔刘”,但他说欺负又怎样,并推我的头一下,又打我肚子一拳,当时我感觉肚子很痛,但他继续踢打我。我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小号牛角刀并打开刀刃,他向我扑上来就感觉捅中他的身体,他被捅刀后打我打得更凶了,他一只手抓住我后衣领,用另一只手不停地打我,也用脚踢我,这时我感觉走不了了,于是我右手持刀用力朝他的大腿后侧捅进去,并推开他后往拖拉机车尾部方向逃跑,跑了一会儿看见阿某2、三伟、阿争、阿某1四人也跟着我跑出来离开现场,之后我潜逃到广东务工。在潜逃之前我告诉阿某2、阿某1把所有事情都推到我身上。最近,我委托龙州的老乡帮我联系我弟弟闭海龙,让他带我去投案。我作案用的凶器是一把小号的牛角刀,黑色,打开刀刃全长约20厘米,作案后我跑回家里把牛角刀放在床边的桌子上,逃跑时没有带上这把刀,现在不知道那把刀在哪里。被害人与我没有矛盾,但与我亲戚“叔刘”有很深的矛盾,原因是牌宗屯只有他们两人用拖拉机拉客,有一次被害人故意驾车占道行驶,造成“叔刘”翻车到路边受伤。2、被告人梁海宏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我小名叫“阿某2”。1996年10月4日是逐卜街圩日,我在逐卜街玩,上午10时许,我在新圩亭理发摊剪头发时,闭兴龙和梁某、农某8、陈某来到理发摊,闭兴龙叫我跟他们去一下。我跟他们走到供销社大门口并在那里停留,过一会儿看见一名手扶拖拉机司机在手扶拖拉机车头准备用摇手启动手扶拖拉机,闭兴龙突然从拖拉机司机身后用牛角刀捅该司机的大腿一刀,我们见状也冲上去殴打那个司机,闭兴龙用刀向那个司机乱刺,司机被我们打倒在地上,满身是血,后五人逃离现场。之后其与梁某、农某8一起到农某8家躲避,次日三人一起到逐卜派出所投案。3、被告人梁某(附同步录音录像):我小名叫“三伟”。1996年10月4日是逐卜街圩日,上午10时许,我和农某8在街上打桌球,闭兴龙来叫我和农某8跟他去一下,但没说去干什么事。走到街上圩亭理发摊见到我大哥梁海宏及本屯青年陈某,闭兴龙又叫上他们一起跟他去。到供销社门口时看见一个人用手扶拖拉机摇手准备发动手扶,闭兴龙走近他并抽出身上的一把牛角刀往他大腿猛扎一刀,他随即拿摇手向闭兴龙扫了一下,我们四人见状围了上去用拳脚殴打他,我得用脚踢了他一下,后五人逃离现场回岩烹屯,之后各自到外面躲避,我次日到逐卜派出所投案。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附现场照片)证实:经闭兴龙、梁海宏、梁某于2016年11月7日12时00分至12时5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案发现场位于龙州县逐卜乡逐卜街供销社门前。六、鉴定意见尸验笔录(附尸检照片)证实:1996年10月4日尸检结果表明,死者主要伤集中于左右大腿上段处,并且深达肌层、股骨,右大腿创口深达11.0cm,说明该两处创口引起大量失血。从创口边缘、创角的成伤特征判断,系利器致伤结果。死者农某3系被他人用利器刺伤全身多处引起大量失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闭兴龙、梁海宏、梁某及被害人家属农某1。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证实闭兴龙持牛角刀捅刺农某3致死,梁海宏、梁某等人参与伤害农某3的犯罪事实。关于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同案人陈某供述闭兴龙于作案前在供销社门口的手扶拖拉机旁对其、梁海宏、梁某、农某8说等下一起殴打一个牌宗屯的手扶拖拉机司机。从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分析,陈某的供述符合案件发生发展的逻辑常理,其供述应真实可信,因此可以认定闭兴龙纠集梁海宏、梁某等人在供销社门口伺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即闭兴龙、梁海宏、梁某事前已经形成伤害被害人的共同犯意。其次,梁海宏、梁某看见闭兴龙伤害被害人时某过去共同伤害被害人,因此事中也形成共同伤害被害人的犯意。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闭兴龙、梁海宏、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闭兴龙提出伤害被害人的犯意,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1979年《刑法》应从重处罚,但依照现行刑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照现行刑法处罚。梁海宏、梁某参与帮助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梁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闭兴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给予闭兴龙从轻处罚,给予梁海宏、梁某减轻处罚。梁海宏、梁某虽然主动投案,但庭审中不如实供述得踢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是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该案因闭兴龙潜逃,梁海宏、梁某主动归案后司法机关未追究刑事责任,但案发至今没有再犯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其二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予以宣告缓刑。民事赔偿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医疗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27492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闭兴龙、梁海宏、梁某家属已代为赔偿36000元,超出的8008元视为自愿赔偿。根据被告人闭兴龙、梁海宏、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闭兴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29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梁海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闭兴龙、梁海宏、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农某1、农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7992元。(已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农某1、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智忠审 判 员 马文彪审 判 员 李艳辉二〇一七年八月××日法官助理 梁媛媛书 记 员 黄学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