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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宁晨锋布业有限公司与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晨锋布业有限公司,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980号原告:海宁晨锋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丁桥镇联保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8770561XH。法定代表人:张伟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杰、孙晓明,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寿云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649248126。法定代表人:赵燕芬,董事长。原告海宁晨锋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晨锋布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机织布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原告764938.0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4938.0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海宁晨锋布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764938.05元的事实。被告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4938.0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晨锋布业有限公司货款764938.0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元,减半收取5725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995元,由被告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