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伟与池飞燕、卢崇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池飞燕,卢崇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201号原告:李伟,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辉,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飞燕,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卢崇沿,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李伟与被告池飞燕、卢崇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辉、被告池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崇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池飞燕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4日各向原告的姐夫池鑫借款50万元,共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池飞燕于2016年3月17日向池鑫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未付。因其中2014年3月11日的50万元款项由原告提供,池鑫将上述1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池飞燕主张权利,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除支付2万元利息外,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崇沿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池飞燕答辩称,我从未向李伟借过钱,我是向池鑫所借,总共向池鑫出具了250万元的借条,实际收到的款项是200万元左右,有些利息加上去的。2015年的时候我将位于总部中心的房子抵给了池鑫,并交给他装修使用,但是未有过户。被告卢崇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流水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池飞燕向池鑫借款100万的事实。二、债权转让通知单一份、邮政快递单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9月30日池鑫将其中的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李伟,并通知了被告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池飞燕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不知情。被告池飞燕围绕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14日的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位于总部中心的房子抵押卖给池鑫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双方确实谈过房屋抵账事宜,但因被告自己的原因导致房屋没法过户,没有履行协议,而且被告多次把房子抵偿给别人,这房屋还有房款未付清,因此房子没法过户。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一、三,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结合原告持有了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双方曾协议以房抵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庭审中均陈述该房屋尚未过户至原告名下,且被告在2016年又重新出具了借条,故应认定该抵账行为尚未完成,本案债务尚未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池飞燕与被告卢崇沿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4日,被告池飞燕分两次向池鑫借款100万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池飞燕向池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池鑫借款100万元,利息一分,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未付。2015年,两被告与池鑫曾达成协议,被告以坐落在永康市五洲路51号永康总部中心南楼东403室房屋抵偿给原债权人池鑫,但房屋至今未能过户。2016年9月30日,池鑫将其中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伟,并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通知了被告池飞燕。本院认为,原债权人池鑫和与被告池飞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池飞燕尚欠原债权人池鑫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负清偿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债权人池鑫将其中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伟,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被告,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池飞燕与被告卢崇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崇沿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池飞燕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之情形,依法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池飞燕称已经与原债权人池鑫达成以房抵账协议、债务已清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虽曾于2015年达成过以房抵账的协议,但协议并未履行,根据庭审查明,未能过户的原因在于被告未向前手付清房款,且被告在2016年又出具了本案的借条,说明被告也认可债务尚未清偿。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池飞燕、卢崇沿归还原告李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池飞燕、卢崇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艺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