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张宇与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阚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4933号原告:张宇,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曾用名张咏梅,原告之母),新疆世纪博通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被告:阚峰,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张宇与被告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与被告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元及利息15元(3000元×6%÷12个月×1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型,欠款300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7年6月22日还清。现原告索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阚峰辩称,条子确实是被告打的,但现在不同意支付货款,因为价格过高不同意给付,模型有些零件是坏的,原告没有给扣减此零件款,并且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飞机模型一个价格为3000元,当时被告未支付货款。2017年6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3000元货款。但至今未给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认为在原告处购买的飞机模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另查,被告在该飞机模型一侧打了2毫米的一个孔。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飞机模型,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飞机模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原告在2017年7月进行了起诉,对原告未造成实际损害,且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宇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阚峰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