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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津埃特维科技有限公司与梁辰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埃特维科技有限公司,梁辰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860号原告:天津埃特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大通大厦十二层A1206(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张俊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梁辰,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埃特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辰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埃特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王佩刚及被告梁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埃特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ITV16001CG的软件开发合同和合同编号为ITV16002CG的软件开发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7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案外人上海振华重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振华公司)从原告处采购软件和硬件产品,因原告自身不开发软件产品,故原告委托被告开发该软件,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签订第一期软件开发合同(编号为ITV16001CG,以下简称《软件合同一》),又于2016年7月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编号为ITV16002CG,以下简称《软件合同二》)作为《软件合同一》的增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规定期限内,按照《自动化视频监控软件技术要求》和原告的要求分阶段为原告开发自动化视频监控软件系统,原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在此期间,原告还向被告提供笔记本电脑,按约定在开发工作结束后应返还原告。后被告如期交付制作完成的软件,原告也支付完毕款项。但是软件在测试过程中暴露出如下问题:软件运行过程中意外退出;视频较为频繁卡顿;偶尔延时时间长;视频掉线。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项目现场提供技术支持,并为被告负担全部日常开销。但被告仅去过两次,软件测试中所出现的问题一直未被解决,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甚至无法联系到被告。最终,案外人上海振华公司向原告做了退货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适当履行合同,所交付软件存在重大缺陷尤其出现问题后被告消极的态度,致使软件遭到退货处理,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来院。被告梁辰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是为原告提供软件,与上海振华公司未发生任何关联,也不是为了特定项目的开发。2.网络环境复杂多变,很多看似软件的问题,实际是设备和网络不稳定,所以原告所述的问题到底是什么问题现在无法确定下来。且原告多次提出增项和修改内容,这本身意味着项目失败的风险会大增。3.我换手机号是在2017年1月,之前可以随时联系到我,而且我的邮箱一直没有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买电脑的发票,证明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的电脑;2.网购机票信息截屏,证明原告负担被告去项目现场的费用;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源代码等截图,证明被告完成并交付的工作内容;2.被告与原告员工的QQ聊天记录,证明多次提到测试没有问题,比较放心,最后四个邮件都是被告发的,8月11号之后原告没有再联系被告。以及原、被告均提交的涉案两份合同书,证明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上海振华公司的来往邮件、上海振华公司发来的软件问题汇总、外2轨道吊摄像机延时实测数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软件稳定性差、延时等问题。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即便存在上述问题,与现场的网络和设备有关系,并不能证明仅仅是软件的问题,而且上海振华公司测试的数据缺乏权威性。2.原、被告的往来邮件,证明软件一直稳定性差和频繁掉线的缺陷,最终未能解决。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即使软件不稳定也是由于原告频繁增、改项所致。3.原、被告的QQ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答应归还电脑,却突然中断与原告的联系。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在2017年1月才更换手机号码,是原告不联系在先。4.案外人上海振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变更通知单》,证明上海振华公司对原告部分设备进行退货处理。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该证据未表明有软件有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邮件往来,证明软件已经交付,以及在整个联系过程,原告一直提新需求,订《软件合同二》之前积累了很多需求。问题已经都解决了,我提出订立合同和费用等事宜。2.被告工作记录,证明原告提出的问题已经都解决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上海振华公司的来往邮件、上海振华公司发来的软件问题汇总、外2轨道吊摄像机延时实测数据,因证据来源为案外人,在未有案外人上海振华公司出庭确认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审查,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接案外人上海振华公司的ITV视频监控系统项目,负责提供硬件和软件两部分。就软件部分,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2月签订了《软件合同一》(含附件一:软件要求),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一期任务一软件开发的合同书,甲方选择乙方为其开发自动化视频监控软件系统,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根据甲方要求分阶段为甲方开发软件。2.合同开发费用为38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60%,即22800元;软件按合同规定的标准验收合格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即11400元;剩余合同金额10%,即3800元,作为软件质量保证金,于软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同时,合同中还包含附件一软件要求,在项目实施项下载明“一期任务一”的时间周期为1月15日至3月1日,内容为编写客户端软件,达到客户端基本使用功能,包括视频实况的观看、多画面的分割、云台的控制、录像查询、与上位机的SOCKET通讯。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7月中旬签订《软件合同二》,约定本合同为一期软件开发合同书的增补合同。软件开发费为40000元,甲方在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乙方。同时,合同附件一的软件要求中列明共计30项软件需求明细。此外,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45日内,乙方需将软件源代码、使用权及软件所有权等合同固定的软件系统交付甲方使用以及合同变更、解除、保密、违约责任、知识产权、不可抗力等方面内容,但都对验收没有约定。又查,根据被告提供邮件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将软件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测试。测试后,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发送邮件提出六项问题,其中包含两项增项(第4项“最后一个组的树形结构的都用L形图标,应该最后一个摄像机的前的树形结构图标使用L图标”和第5项“增加录像提示功能,在录像中的视频画面中,增加闪烁的圆形红色图标”)。原告测试后直接去案外人上海振华公司现场进行安装,未与被告办理验收手续。原、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共同到设备现场进行设备调试,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发送邮件提出八项问题,其中包含四项增项(第4项“打开程序的时候,主辅屏跳的显示器需要改成可配置”、第5项“打开程序的时候,要有默认画面,默认画面可以是上次任务分配时的画面”、第7项“客户端左下角云台和预位置是没有用的,可否去掉”和第8项“一个控制IP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发送的邮件仅对上述“一个控制IP的问题”进行了细化。此后,原、被告签订《软件合同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增项部分体现在《软件合同二》中。对于增项之外的问题,被告确认已经及时解决并回复原告了。原告则认为部分问题没有解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7月11日后向被告提出过软件的相关问题。又查,《软件合同一》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汇款22800元,于同年3月7日向被告汇款剩余款项15200元,共计汇款38000元。《软件合同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汇款40000元。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变更通知单》和采购合同(编号为HB1600145)显示,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振华公司达成合同变更书面协议,该协议载明针对合同HB1600145/HB1600245部分产品退货处理,剩余硬件按照附件清单结算,合计金额500902.02元,其中未涉及软件部分,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另,原告最初的诉讼请求还包括要求被告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同意返还电脑或等值价款。原告当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表示其与被告自行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以及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软件合同一》和《软件合同二》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其中《软件合同二》是针对《软件合同一》的增补功能所签订的。本案原告提出被告开发的软件不符合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主张解除涉案上述两份合同。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分为三部分。首先,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往来邮件,原告称针对《软件合同一》提出过三次的软件问题(包含增项)。根据查明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对于软件验收没有约定,也未实际验收。被告交付软件后,由原告自行测试,再由原告直接到案外人上海振华公司的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分别于安装调试前,即2016年5月25日,以及安装调试后,即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列明软件存在的问题(包括增项)。被告针对上述问题均予以回复。之后,原、被告双方针对《软件合同一》的增项部分,签订《软件合同二》。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软件合同二》后至起诉前,其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软件遗留或者新发现的问题。加之,原告自行测试后到现场直接安装的行为,上述证据难以认定涉案软件存在功能性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次,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上海振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合同变更通知单》,该通知单仅显示就原告与上海振华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的部分产品进行退货,但并未显示退货部分包含涉案软件内容或退货是因为软件问题造成的。最后,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上海振华公司发送的邮件及其提出的软件问题汇总、外2轨道吊摄像机延时实测数据,因案外人未出庭,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便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存疑义,对于由案外人上海振华公司发送的邮件,因其为一方意思表示,当该邮件的内容与双方签署的《合同变更通知单》中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应以《合同变更通知单》中的内容为准。对于上海振华公司提出的软件问题汇总和外2轨道吊摄像机延时实测数据,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自原、被告签署《软件合同二》后,原告未向被告就软件提出过任何异议,加之《合同变更通知单》所载明的内容未体现与软件的关系,故上述证据纵然可以体现原告与案外人曾经沟通的过程,但难以确认涉案软件最终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丁少亮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朱 弘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