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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执4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红玉、朱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红玉,朱武,熊艳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4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红玉,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银行职员,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朱武,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熊艳群,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红玉与被执行人朱武、熊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168000元、诉讼费2948元、执行费2420元,尚有执行标的168000元、诉讼费2948元、执行费2420元未执行到。经查,被执行人朱武、熊艳群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无工商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正刚审 判 员  余良军代理审判员  程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苏祖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