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执4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红玉、朱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红玉,朱武,熊艳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4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红玉,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银行职员,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朱武,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熊艳群,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红玉与被执行人朱武、熊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168000元、诉讼费2948元、执行费2420元,尚有执行标的168000元、诉讼费2948元、执行费2420元未执行到。经查,被执行人朱武、熊艳群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无工商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正刚审 判 员 余良军代理审判员 程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苏祖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