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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艺元与骆兰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元,骆兰青,陈志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650号原告:陈艺元(曾用名陈磊杰),男,199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军、姚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兰青,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第三人:陈志勤,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原告陈艺元与被告骆兰青、第三人陈志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查封了登记于骆兰青名下义乌市南门街245号602室房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8)第1-89**号),本案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被告骆兰青、第三人陈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艺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义乌市南门街××室房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8)第1-8911号)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坐落于义乌市南门街××室房产系原告祖父母传给原告父亲陈志勤的财产。2000年1月11日,原告父亲陈志勤自愿将该房产转归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各占50%)并出具《过户书》一份。因原告当时尚且年幼,故案涉房产被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名下合法的房产份额依法重新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登记,但被告无故拖延至今。被告骆兰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原告的母亲,有权利处置原告的财产。第三人陈志勤述称,房产主要是留给原告的,原告告诉第三人被告准备卖掉房子,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过户书一份,以证明2000年1月11日,原告父亲陈志勤自愿将案涉房产转归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各占50%)。三、房产证一份、土地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案涉房产权属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举证。第三人就其述称举证及原、被告质证如下:义乌市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审批表、义乌市蔬菜公司与陈三弟的集资建房协议书、陈三弟交付房款的收据一份、陈三弟与陈志勤等四人签订的分拨约及分拨约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案涉房产陈志勤取得产权的过程。原、被告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所举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南门街××室房产系第三人陈志勤父亲陈三弟的集资房。1999年8月27日,陈三弟将该房屋析产给第三人陈志勤。2000年1月11日,第三人陈志勤出具过户书,载明:我陈志勤自愿把坐落在义乌市稠城镇南门街245号602室,建筑面积119.5平方米房屋一套产权归妻子骆兰青、儿子陈磊杰所有等等。2008年义乌市政府颁发给骆兰青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骆兰青,使用面积19.9平方米;2009年1月21日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颁发了南门街245号602室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骆兰青,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状况:6层建筑面积122.03平方米、1层建筑面积3.15平方米。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骆兰青与案外人签订了案涉房产买卖合同,因该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法院正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所有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南门街245号602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现均登记在骆兰青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该房屋为骆兰青单独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南门街245号602室房屋50%的产权,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艺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陈艺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0650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陈艺元与被告骆兰青、第三人陈志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03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