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鹏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144号罪犯王鹏,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江宁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罪犯王鹏被宣告缓刑以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不应再适用缓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江宁刑执字第16号刑事裁定,撤销(2013)江宁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王鹏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王鹏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4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鹏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仇云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