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70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牌小型轿车自桐乡市梧桐街道凤凰湖4号停车场行驶至凤凰湖大道时,撞上路边花坛,造成其本车及花坛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路人报警至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孙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乙醇含量测试,结果为230毫克/100毫升,遂依法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醉酒程度较高,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