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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肖丽与珠海百汇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珠海百汇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013号原告:肖丽,女,汉族,1990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赖伟贞,女,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被告:珠海百汇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联安路***号7H。法定代表人:李锡涛。原告肖丽诉被告珠海百汇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的委托代理人赖伟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百汇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劳工费8000元并支付利息30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事实与理由:本人在2016年6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无卡转入8000元到被告公司负责人李锡涛账户,该负责人答应给我介绍澳门工作,可是过了4个多月也没有给我介绍工作。我在2016年10月底去找被告公司,公司负责人李锡涛承诺2016年11月5日之前退还并写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没有退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2.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通过自动柜员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锡涛指定的账户存入8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锡涛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关于肖丽委托珠海百汇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劳务人员(劳工)费捌仟元整¥8000未退还,公司负责人李锡涛承诺2016年11月5号之前退还”。原告称该欠条系李锡涛于2016年10月底在被告公司办公室出具给原告的。原告称被告未能为原告介绍澳门劳务工作,也未退还收取的款项,原告多次要求退款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居间费用8000元后,未能为原告介绍澳门工作,被告应在欠条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款项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百汇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丽返还8000元;二、被告珠海百汇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丽支付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6日起计至2017年4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珠海百汇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丽琼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雅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梁伊俐刘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