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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军某与吴某峰、吴某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某,吴某峰,吴某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087号原告:王军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吴某峰,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被告:吴某雄,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爽爽,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主要负责人:张渝,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玉博,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某与被告吴某峰、吴某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吴某雄、吴某峰的诉讼代理人罗爽爽,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符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636.6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20时22分,在沪陕高速公路1017公路(上海方向),被告吴某峰驾驶甘J×××××号车与前方因故障停驶左侧第一车道原告王军某驾驶的甘M×××××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甘J×××××号车驾驶人吴某峰、乘车人吴某雄、赵某焕、甘M×××××号车驾驶人王军某、乘车人李花花、王奇、李王花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吴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军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甘M×××××号车支付了维修费用和施救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按照70%赔偿;由于原告未住院,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维修费、施救费不合理;交通费不真实;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吴某峰、吴某雄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20时22分,在沪陕高速公路1017公路(上海方向),被告吴某峰驾驶甘J×××××号车与前方因故障停驶左侧第一车道原告王军某驾驶的甘M×××××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甘J×××××号车驾驶人吴某峰、乘车人吴某雄、赵某焕、甘M×××××号车驾驶人王军某、乘车人李花花、王奇、李王花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吴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军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桐柏县毛集新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706.26元。原告王军某支付了甘M×××××号车维修费用15100元,支付施救费用1800元。事故车辆甘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原告王军某与被盖吴某雄达成协议,鉴于被告吴某雄的甘J×××××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共支付维修费、施救费4072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王军某应赔偿被告吴某雄13618.10元,原告王军某同意该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赔偿被告吴某雄。原告王军某自2014年8月21日起在恒颢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工作,目前月工资约为5200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峰驾驶甘J×××××号车与原告王军某驾驶的甘M×××××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甘J×××××号车驾驶人吴某峰、乘车人吴某雄、赵某焕、甘M×××××号车驾驶人王军某、乘车人李花花、王奇、李王花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吴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峰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甘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军某未住院治疗,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军某主张维修费、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辩解未定损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军某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1706.26元;2、维修费、施救费16900元;3、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9106.26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706.2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154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780元(70%),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实际赔偿14486.26元。原告王军某与被告吴某雄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军某应赔偿被告吴某雄13618.10元,直接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从理赔款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8.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赔偿被告吴某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18.10元;驳回原告王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兴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