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朱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340号原告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雷声俊,男。被告朱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长安科技产业园紫薇LIHO第C座3层0301室。系陕KHM2**小车投保公司。负责人李亚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系该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雷声俊、被告朱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31日,被告朱某某驾驶陕KHM2**宝俊牌小车沿横山区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横山区环城路中环国际路段将行人雷某某撞倒,致雷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1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7)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陕KHM2**宝俊牌小车登记车主为陈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合计4098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作出后一并赔偿;二、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等共计11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陕KHM2**小车行驶证、被告朱某某的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准驾相符,车辆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3、雷某某在横山区红十字会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1支,共同证明原告肇事受伤后在横山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45天,花医疗费39552.94元;4、伤残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肇事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鉴定费3600元;5、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共同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20元、住宿费4100元、餐饮费2202元。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KHM2**小车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原告21700元,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应予以返还16000元,其他自愿放弃。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KHM2**小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平保险公司非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此项费用。原告82岁,无劳动能力,误工费未实际产生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在本地,且在本地治疗,交通费、住宿费与实际就医情况不符,该费用不应支持。对于伤残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已垫付10000元,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有原发病,对于此类病情的用药予以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其中门诊发票有4支,为复印病历费用,其他费用未载明用药情况,开塞露、储血费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第5组证据,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交通费发票均为同一本中的连号手撕票,与事故无关,不予承担。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原告雷某某肇事后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鉴定书系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鉴定书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结论,因原告已年满8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误工期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即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重新鉴定不予准许。鉴定费系客观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客运定额发票,原告注明系榆林到横山往返产生,但并未明确交通费产生的合理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住宿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但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横山区波罗镇薛家沟村,其在横山城区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住宿费用,结合其住院45天,请求4100元住宿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伙食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31日9时2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陕KHM2**宝俊牌小车沿横山区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横山区环城路中环国际路段将行人雷某某碰撞,致该车受损、雷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雷某某当即被送往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雷某某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病三级、慢性萎缩性肺炎,共住院45天,花医疗费39552.94元。2017年4月11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7)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7月1日,经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某因肇事致左下肢外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另查明,陕KHM2**小车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肇事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700元,其请求保险理赔款到位后返还16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雷某某因肇事形成的费用为:医疗费39552.94元、护理费28080元(180天×156元)、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45天×3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396元(9396元×5年×20%)、住宿费4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109878.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且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陕KHM2**小车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朱某某、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求,因雷某某已年满八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的客观支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产生的客观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护理费28080元、住宿费4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396元,共计61776元(已付1万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8102.94元;三、被告朱某某、陈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朱某某垫付原告16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朱某某本人);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5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姚景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