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宪英与李海洋、翟秀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英,李海洋,翟秀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374号原告:王宪英,女,汉族,无职业,现住二道江区。被告:李海洋,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二道江区。被告:翟秀花,女,汉族,无职业,现住二道江区。原告王宪英与被告李海洋、翟秀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宪英、被告李海洋、翟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租3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东华路益信门市房出租给二被告夫妻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每年租金为16,000元,上拿租,每半年缴纳租赁费8000元。截止目前二被告已经累欠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共欠房租及各种杂费(包括取暖费、物业费)31,300元,有租赁合同及欠条为凭,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李海洋、翟秀花承认原告王宪英在本案中所主张欠房租31,300元的事实,但希望原告王宪英能同意分期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宪英与被告李海洋、翟秀花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王宪英与被告李海洋、翟秀花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被告李海洋、翟秀花应依约足额交纳房租。现欠租金31,3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王宪英请求被告李海洋、翟秀花给付迟延租金31,3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洋、翟秀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宪英租金3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海洋、翟秀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桂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泽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