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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饶昆华与周荣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昆华,周荣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477号申请执行人:饶昆华,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周荣根,男,195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周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饶昆华支付玻璃款421600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71286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9110元,总计680396元及利息,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680396元及利息未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吴胜辉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廖子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