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80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琳,人民陪审员涂志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盛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某市场,发现某店内没人,盗窃了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5900元、身份证、银行卡、户口本等物品,罗某某将包内现金拿走后将包丢弃在垃圾桶内。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某市场,发现某店内没人,盗窃被害人田某某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5900元、身份证、银行卡、户口本等物品,罗某某将包内现金拿走后将包丢弃在垃圾桶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上述财物的事实。2、现场勘验记录及视频载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4、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0日长城乡砂子岭一门面内被盗手提包,经视频追踪发现在一女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5月4日15时,侦查人员通过视频追踪在某山庄将该女子控制。6、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现金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 阳审 判 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涂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