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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湖南省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寿县分公司与湖南康乃馨养老社区综合运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833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寿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八角楼村龙阳大道(水厂旁)。负责人:刘雪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琦,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康乃馨养老社区综合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黄狮岭社区康乃馨国际老年生活示范城。法定代表人:叶仁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平,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康乃馨养老社区综合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乃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琦、吴文化、被告(反诉原告)康乃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合同的损失21008425元(其中:1.被告收取的品牌植入及指导服务费151000元;2.原告应付给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设计费600000元;3.原告应付给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设计费450000元;4.原告已花建造费用198074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康乃馨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反诉原告康乃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5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常德汉寿锦上花项目养老板块合资运营合作协议》,被反诉人立即停止使用“康乃馨”品牌;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常德汉寿锦上花项目养老板块合资运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建新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被反诉人锦上花项目护理院及医院物业用于养老、医疗服务运营。反诉人为被反诉人项目建设提供整体规划、产品设计、营销策划、广告设计等指导服务,《合作协议》还约定被反诉人办理所有经营牌照,并于2017年3月31日向新公司交付护理院及医院。《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依约向被反诉人提供了指导服务。但被反诉人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将养老公寓及医院建筑规划、房间布局由反诉人签字确认,至今也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时间交付护理院和医院,亦未办理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违约金50万元。反诉人从未通知被反诉人解除《合作协议》,被反诉人却以反诉人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无理要求反诉人赔偿损失。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反诉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具体原因如下:1.反诉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导致根本违约的是反诉人,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行为;2.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假设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事实根据,所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的负责人在2016年11月就已经以短信的方式下达通知,通知汉寿锦上花养老项目基于风险的原因,终止该项目的合作,该通知下达给反诉被告后即生效,所以不存在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的问题,所以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与反诉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与反诉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反诉原告康乃馨公司与反诉被告鑫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当事人进行锦上花项目养老板块的养老、医疗合作事宜,协议对双方的合作方式、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护理院及医院交付时间不得晚于2017年3月31日,且需达到规划、建设、消防、环保等相关验收合格证。”;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本案反诉被告,下同)负责协助新公司护理院及医院的经营许可证办理和医保(居民医保和农合医保等)协议签订及相关经营证照办理。”;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对锦上花项目养老地产板块中护理院、养老公寓及医院的建筑规划、房间布局须经乙方确认签字后方可实施。”。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反诉被告为履行合同变更了诉争房屋的设计;并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进行了房屋建设,在修建涉案房屋过程中,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提供了指导服务及品牌植入;反诉被告依约向反诉原告支付指导服务及品牌植入等费用151000元。反诉原告的总经理于2016年11月23日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反诉被告的总经理“熊总,早上我们开会研究了,汉寿项目风险很大,我们只好放弃。不好意思”。接到反诉原告总经理的上述短信通知后,反诉被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12月6日向反诉原告发出了律师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一、请贵公司2016年12月20日前派员到湖南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寿县分公司共同商谈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事宜。二、湖南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寿县分公司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因解除合同可能造成的扩大损失。”,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修建。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总经理于2016年11月23日向反诉被告总经理所发的短信息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通知,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诉过程中,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另查明,反诉原告康乃馨公司与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民政局洽谈过汉寿县社会福利中心托管事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反诉原告总经理向反诉被告总经理发出的短信通知的内容实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收发上述短信的主体为反诉原告的总经理与反诉被告的总经理,上述行为系双方所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来承担。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的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通知后,于2016年12月6日向反诉原告发出律师函,通知反诉原告商谈解除合同后的事宜,且反诉原告已经收到了该律师函。因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反诉被告发出律师函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7天的送达期限,即酌情确定反诉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律师函。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12月13日解除。因《合作协议》已解除,双方当事人依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终止,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停止使用“康乃馨”品牌,本院予以支持。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仅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反诉原告所称的其公司总经理的上述短信通知是通知反诉被告其不再跟进汉寿县社会福利中心事宜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反诉被告修建涉案房屋过程中,反诉原告派员提供指导服务,期间并未对涉案房屋的建造提出整改方案,应视为对反诉被告所建房屋的规划、布局等情况的确认;因《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12月13日解除,因而反诉被告依《合作协议》而承担的修建涉案房屋的义务随之终止;且《合作协议》未对新公司相关经营证照的办理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反诉原告所述的反诉被告的违约情形无事实依据,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一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常德汉寿锦上花项目养老板块合资运营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12月13日解除,反诉被告湖南省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康乃馨”品牌;二、驳回反诉原告湖南康乃馨养老社区综合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反诉原告湖南康乃馨养老社区综合运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典闳审 判 员  高 芳人民陪审员  李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樊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有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