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靖友明与方烨、肖喜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友明,方烨,肖喜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779号原告:靖友明,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习林,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烨,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肖喜连,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靖友明与被告方烨、肖喜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烨、肖喜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靖友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方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靖友明借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靖友明多次向被告方烨主张收回借款本息,被告方烨总是躲避拖延,至今催要无果。原告靖友明认为被告方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靖友明的利益,被告肖喜连系方烨之妻,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靖友明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方烨、肖喜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9月14日进行了离婚登记。2015年4月9日被告方烨向原告靖友明借款50,000元,被告方烨向原告靖友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靖友明现金伍万元整期限两个月月息2%”。借条出具后,被告方烨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靖友明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方烨向原告靖友明借款50,000元,有被告方烨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烨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方烨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喜连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靖友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烨、肖喜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靖友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方烨、肖喜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仲祥人民陪审员 肖青峰人民陪审员 程春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