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张若晨诉沂水县沂城街道后埠东育苗幼儿园、刘忠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晨,沂水县沂城街道后埠东育苗幼儿园,刘忠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419号原告:张若晨,男,2011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法定代理人:张源(张若晨之父),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水县沂城街道后埠东育苗幼儿园,住所地:沂水县。负责人:刘忠玉,该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霞,该园执行园长。被告:刘忠玉,女,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张若晨与被告沂水县沂城街道后埠东育苗幼儿园、刘忠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若晨法定代理人张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被告沂水县沂城街道后埠东育苗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若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刘忠玉未经许可、登记开办的沂水县后埠东育苗幼儿园学习期间,于2016年10月7日因被告开办的幼儿园管理不善,跌倒致右侧肱骨踝上骨折,住院治疗8天,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但拒不赔偿此次伤害造成的护理费等损失15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沂水县沂城街道后埠东育苗幼儿园、刘忠玉辩称,原告代理人多次诬陷我园未经许可登记开办幼儿园,是否构成造谣诬陷罪?原告所称“拒不赔偿”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我园老师积极陪护治疗付款,原告代理人曾到幼儿园无理取闹,给幼儿园造成恶劣影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若晨出生于2011年11月19日,2016年就读于沂水县沂城街道后埠东育苗幼儿园,该园系全日制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刘忠玉为该园负责人。2016年10月7日,原告张若晨在被告幼儿园院内上体能课时跌倒,致使右侧肱骨踝上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3034.01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幼儿园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司法鉴定情况的认可。原告护理人员为其父张源,二人户籍均为沂水县圈里乡姚峪子村10号,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购房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居住证明予以证明其在沂水县御龙湾小区37号楼1单元904室居住已满三年,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幼儿园为原告垫付费用1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若晨发生事故时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幼儿园对学生进行危险活动时,并未及时制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的,本院予以调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又实际发生的,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郭连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3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11181.6元(93.18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28475.61元。被告刘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水县沂城街道后埠东育苗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若晨各项经济损失28471.61元,折抵被告沂水县沂城街道后埠东育苗幼儿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5400元,被告沂水县沂城街道后埠东育苗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若晨各项经济损失13071.61元;二、驳回原告张若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沂水县沂城街道后埠东育苗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江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