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行审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市霞华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市霞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49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隔岸垟巷38号。法定代表人卢更生,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市霞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3区58号。法定代表人章翠霞。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市监处字[2016]22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霞华食品有限公司加处罚款20000元整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温鹿市监处字[2016]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1月2日送达被执行人温州市霞华食品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处以罚款20000元,上缴财政;3、依法扣押的上述侵权雀巢咖啡5箱又76条予以没收、销毁;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7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又未履行缴纳加处罚款20000元整项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温鹿市监处字[2016]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加处的罚款项(加处金额为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纯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