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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与徐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徐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4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住所地响水县黄海路105号。负责人:冯建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林,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军,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徐红梅,女,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以下简称响水工行)与被告徐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林、赵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红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8948.63元、利息12497.13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3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了号码为62×××44的借记卡,于2014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开通了网上银行。2014年8月18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了“逸贷”协议(标准版),根据协议约定“逸贷”是指甲方(即被告)持有乙方(即原告)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甲方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2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等额本息还款。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逸贷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20日16时42分36秒,被告在盐城宏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商通POS上虚假消费200000元,由此被告按协议触发了逸贷,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17时5分4秒向其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36个月。后被告仅归还本金41051.37元、利息7094.02元,并于2015年5月开始不能按协议约定按月还款,连续违约14期,构成违约。当被告办理“逸贷”业务后,在原告明确告知须提供消费证明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涉嫌套现,严重违反相关法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合约》等约定,并违反“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五条之规定。根据“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逸贷”项下所有债务。被告徐红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响水工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逸贷”协议(标准版)、个人贷款自助用款协议信息查询、个人贷款合同信息查询、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个人贷款明细查询各、逸贷交易平台查询截图、还款明细、催收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徐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响水工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红梅是卡号为62×××44的工商银行卡持有人。被告徐红梅(甲方)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响水工行(乙方)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一、“逸贷”是指甲方持乙方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二、甲方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3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三、(二)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协议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协议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三)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六)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条第(二)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五、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并有权解除本协议。“逸贷”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消费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发放给被告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051.37元、利息8136.13元,自2015年5月开始不能按协议约定按月还款,连续违约14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8948.63元、利息12497.1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响水支行与被告徐红梅签订的“逸贷”协议、个人网上银行、个人借据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合同信息、个人贷款自助用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响水支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对原告工行响水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借款本金158948.63元及利息12497.13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8元,减半收取37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森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