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泰安建筑机械厂与孙纲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建筑机械厂,孙纲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662号原告:泰安建筑机械厂。负责人:张杰,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安文果,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纲明,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泰安建筑机械厂与被告孙纲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建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果,被告孙纲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建筑机械厂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制造的建筑塔机两台,型号为QTZ315C,合同金额30.4万元,同时被告支付订金2万元,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支付货款8.4万元,同年2月16日支付货款20万元。原、被告又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QTZ50C型号建筑塔机一台,价款23万元,同日被告支付订金2万元,同年5月3日被告支付货款19万元,下欠2万元未支付。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买合同,购买QTZ40C型号建筑塔机一台,价款17.5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付款15万元,同年8月15日付款1.5万元,尚欠1万元,以上共计3万元,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孙纲明辩称,欠款属实,暂时还不上。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安建筑机械厂与被告孙纲明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孙纲明购买泰安建筑机械厂制造的建筑塔机两台,型号为QTZ315c,合同金额30.4万元,同时孙纲明支付订金2万元,孙纲明于2011年2月15日支付货款8.4万元,同年2月16日又支付货款20万元,共计支付30.4万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孙纲明购买QTZ50C型号建筑塔机一台,价款23万元,同日孙纲明支付订金2万元,2011年5月3日孙纲明支付货款19万元,下欠2万元未支付。2012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孙纲明购买QTZ40C型号建筑塔机一台,价款17.5万元,孙纲明于2012年5月20日付款15万元,8月15日付款1.5万元,尚欠1万元,以上共计3万元未支付。后因货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孙纲明与案外人齐保雨曾因涉案QTZ50C型建筑塔机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本院依法做出了(2015)东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因双方证据不足,对塔机权属未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财务账目明细账本、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建筑机械厂与被告孙纲明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泰安建筑机械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货物,被告孙纲明应当支付货款。涉案QTZ40C型号建筑塔机欠款1万元事实明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QTZ50C型号建筑塔机,被告孙纲明虽与案外人齐保雨就权属问题产生纠纷,且法院未对权属进行认定,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孙纲明主张塔机权属系其所有,仍同意支付该塔机的货款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纲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建筑机械厂货款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勇审 判 员 庞大伟人民陪审员 井立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房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