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志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军,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7月4日、2014年9月6日、2015年8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黄志军在武陵区城西某某小区二栋居民楼下,盗得张某某停放在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男式火鸟牌摩托车,并以300元销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4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志军伙同“红儿”(身份不详)在武陵区某某小区附近余记家常菜馆前,盗得余某某停放在餐馆前的一辆黑色豪爵悦星牌摩托车,骑至白鹤山附近时因车发生故障送至附近维修店进行维修,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1元。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志军携带作案工具在武陵区紫桥小区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巡逻干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归案材料,火鸟牌摩托车购买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武价认鉴[2014]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齐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