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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执3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顾尚飞、南京浩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尚飞,南京浩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3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顾尚飞。被执行人:南京浩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新海,经理。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传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