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6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吉永和、林朝兰、刘建华、吉洁、吉长啸与被告冶山街道四合墩社区东平小区卫生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永和,林朝兰,刘建华,吉洁,吉长啸,冶山街道四合墩社区东平小区卫生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250号原告:吉永和,男,193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林朝兰,女,193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刘建华,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吉洁,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吉长啸,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冶山街道四合墩社区东平小区卫生室,住所地冶山街道四合墩社区东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祝林。原告吉永和、林朝兰、刘建华、吉洁、吉长啸与被告冶山街道四合墩社区东平小区卫生室(以下简称东平小区卫生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吉长啸及原告吉永和、林朝兰、刘建华、吉洁、吉长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平小区卫生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永和、林朝兰、刘建华、吉洁、吉长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吉某某与东平小区卫生室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吉永和、林朝兰系吉某某的父母,刘建华系吉某某的妻子,吉洁、吉长啸系吉某某与刘建华的子女。2016年6月29日,吉某某在出诊途中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六合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吉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吉某某原系村医,后因乡镇合并,吉某某至东平小区卫生室工作直到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吉某某的亲属,认为吉某某在东平小区卫生室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被告东平小区卫生室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吉某某生前系六合区冶山街道乡村医生,在东平小区卫生室工作。原告的工资补助由南京市六合区冶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冶山卫生服务中心)统一发放,冶山卫生服务中心为原告办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东平小区卫生室依法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明确东平小区卫生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吉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6年7月6日死亡。2017年1月4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吉某某与冶山卫生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7)苏011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中认定,冶山卫生服务中心按照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要求,对包含被告在内的村卫生室的工作进行统一管理、考核与监督。冶山卫生服务中心根据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为吉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其工资、补助,系依政府指令行使的代管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12日,五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关于当日作出宁六劳人仲不字(2017)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吉永和、林朝兰系吉某某父母,刘建华系吉某某妻子,夫妻双方生育一子一女为吉长啸、吉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7)苏011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吉某某生前为东平小区卫生室乡村医生。东平小区卫生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吉某某平时村医工作接受东平小区卫生室的安排、管理和指挥。虽然冶山卫生服务中心为吉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并支付其工资补助,但系依据政府乡村一体化管理要求,并非履行用人单位职责行为。被告东平小区卫生室系吉某某的实际用工单位,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与劳动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吉某某与被告东平小区卫生室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吉某某与被告冶山街道四合墩社区东平小区卫生室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平小区卫生室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久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八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逸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