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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884吴仕海与孙力、李小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海,孙力,李小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884号原告:吴仕海,男,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盱眙县。被告:孙力,男,198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盱眙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小引,女,1979年3月3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吴仕海与孙力、李小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仕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753.51元及利息2044.84元,合计101798.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6日,两被告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0元,原告签字担保,约定一年还清,到期后被告孙力失踪,无法联系,被告李小引拒不偿还。后银行向原告催要借款,不得已,原告代为偿还共计101798.35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孙力未作答辩。被告李小引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是担保人,原告有无向银行还款我不清楚,银行找我要过,但是我没有还。借款合同是事实,是我签的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力、李小引及原告吴仕海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吴仕海为被告孙力、李小引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吴仕海于2017年3月15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1798.35元。现原告向被告孙力、李小引提起追偿之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一张、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力、李小引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原告吴仕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吴仕海为被告孙力、李小引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之债101798.35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两被告应及时履行债务,拒不偿还应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担保款101798.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力、李小引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力、李小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仕海担保款10179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3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956元,由被告孙力、李小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伟附执行款账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