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10231昆山市玉山镇宏瀚钰精密模具厂与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宏瀚钰精密模具厂,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231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宏瀚钰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国际模具城模具制造区1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L5953899-1。经营者黄兵,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耀禹,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379号16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7097528-8。法定代表人李凤琴,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宏瀚钰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宏瀚钰模具厂)与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瀚钰模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耀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瀚钰模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08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加工款1081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旭能公司负担。后原告向本院出具关于诉讼请求的情况说明,表示原第一项诉请金额为计算导致的笔误,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081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加工款1081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被告旭能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模具,并约定了相应的加工费用。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模具加工,交付给被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加工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加工款10817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旭能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宏瀚钰模具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1份及模具验收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模具并且经验收合格,加工款金额为203000元;证据2.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开票金额为178179元;证据3.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加工款,剩余加工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旭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旭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了五套模具,并将加工好的模具交付被告,送货单上载明的加工款金额为203000元。被告对以上五套模具予以签收,并向原告出具了模具验收单五份,确认验收合格。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78179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加工款,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原告诉请加工款金额108179元系加工款总金额20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元,再减去双方协商折让24821元后得出。本院认为:原告宏瀚钰模具厂按照被告旭能公司的要求为其履行加工以及送货义务,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送货单上载明的加工款金额为203000元,且被告已经出具了验收单,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0000元加工款,扣除原告自认的折让的加工款24821元,被告仍结欠原告加工款108179元。因双方关于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以上加工款时,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货款1081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以所欠加工款1081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宏瀚钰精密模具厂加工货款10817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1081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为1232元,由被告旭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振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