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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密山市当壁镇大顶山村村民委员会、王兴、刘立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当壁镇大顶山村村民委员会,王兴,刘立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东安街西段260号。法定代表人:冯占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登宇,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密山农商银行员工,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5街第33居委会*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当壁镇大顶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当壁镇大顶山村。代表人:王东,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才,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大顶山村村支书,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当壁镇大顶山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满冬,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兴,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当壁镇大顶山村*组。原审第三人:刘立山,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当壁镇大顶山村*组。上诉人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山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密山市当壁镇大顶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顶山村委会)、原审第三人王兴、刘立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密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登宇、赵翠霞,被上诉人大顶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才、崔满冬,原审第三人王兴、刘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密山农商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大顶山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会议记录中无承包价格和年限等是大顶山村委会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该两条不是对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3、大顶山村委会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大顶山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密山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大顶山村委会于2009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4月8日,密山市当壁镇(原三梭通乡)大顶山村村民王德祯、出纳员郝旭东、会计姜维分别在密山农商银行(原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梭通信用社(以下简称三梭通信用社)贷款2万元、1万元、3万元,由大顶山村委会提供担保。2009年3月10日,时任村支部书记王连军贷款1.5万元。2009年9月30日,时任三梭通信用社主任侯登宇偿还了郝旭东贷款1万元,王德祯贷款2万元,姜维贷款1.5万元。2009年12月28日,侯登宇代偿了王连军贷款1.5万元,2011年5月12日,侯登宇代偿了姜维贷款1.5万元。密山农商银行称另有一笔王连军贷款1000元及还款票据,但未提供证据。因大顶山村委会未能偿还贷款,三梭通信用社与大顶山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在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基础上签订本合同,2008年5月26日土地承包合同的摘要,甲方大顶山村委会将村机动地旱田120亩发包给乙方三梭通信用社,土地位置铁路青年点南山三块土地,乙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外包,只允许耕种农作物,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期限3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于偿还甲方所欠信用社贷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2009年未能耕种土地。为了赔偿乙方损失,双方续签合同,将原有承包期延长8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其中王德福种耕的30亩土地于2012年延北面退还给村委会30亩。以上土地承包费用于偿还大顶山村欠信用社贷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6.4万元。因大顶山村修村公路没有资金,三梭通信用社从土地承包费中返还给大顶山村4.5万元。合同签订后,时任村委会主任郑玉贵为三梭通信用社出具了4.5万元的收条,收条落款无时间。侯登宇称此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5、6月份,其在仲裁委员会的笔录中称,在签订合同前,其要求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外发包土地偿还信用社贷款。其提供了2010年1月29日大顶山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内容:经村委会共同研究决定,现将大顶山村铁路点,道东2垧地,道西5垧地,道西5垧地南有1垧地,共计8垧地承包给当壁镇信用社偿还信用社贷款。参会代表26人签字。时任村支部书记赵连军在密山市当壁镇纪检委笔录中称系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侯登宇在密山市当壁镇纪检委的笔录中称,其将大顶山村的3垧土地于2009年发包给了田贵海,收取土地补偿款3000元,2010年至2011年将120亩土地发包给姜显文、陈军,收取承包费38000元。其请示市联社同意免除了大顶山村委会贷款的利息,签订此合同是以土地承包费偿还侯登宇个人钱。田贵海出庭作证称其交给侯登宇土地承包费15000元,姜显文、陈军出庭作证称其二人交给侯登宇土地承包费45000元。2012年5月15日,侯登宇将90亩土地转让给王兴、刘立山,收取转让费14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审法院认为,密山农商银行下属的原三梭通信用社与大顶山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无签订时间。侯登宇称签合同前要求大顶山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对外发包土地偿还信用社贷款,其提供的大顶山村委会会议记录的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且该合同签订人之一的时任大顶山村委会支部书记王连军证实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故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并非为密山农商银行所称的2009年5、6月份,应于2010年1月29日之后签订。2009年侯登宇在合同签订前代大顶山村委会偿还了信用社贷款4.5万元,不应以三梭通信用社名义与大顶山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且侯登宇称其请上级部门后同意免除了大顶山村委会贷款的利息,但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未扣除。密山农商银行提供了2010年1月29日村委会会议记录,只记载大顶山铁路青年点南山8垧土地发包给信用社偿还其贷款,未有承包价格和年限等,且未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侯登宇收取了第三人王兴、刘立山的土地转让费14万元,将土地转让给王兴、刘立山,大顶山村委会否认经过其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故信用社将该土地转让给王兴、刘立山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梭通信用社与密山市当壁镇大顶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与第三人王兴、刘立山的土地转让无效;二、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兴、刘玉山返还密山市当壁镇大顶山村民委员会位于大顶山村铁路青年点南山的旱田地90亩,于判决生效后10日交付给密山市当壁镇大顶山村村民委员会。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密山农商银行请求证人郑玉贵出庭证实:郑玉贵在任期间,大顶山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以土地承包费偿还贷款。该证据与会议记录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大顶山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以土地承包费偿还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顶山村委会以村委会为本村村民提供担保的形式,以村民个人的名义向三梭通信用社借款,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大顶山村委会应当偿还借款。该村委会已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以土地承包的形式偿还借款,对于具体的承包费价格和承包期限等具体事项,已经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协商确定。会议记录中没有价格和年限的记载,不能否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承包土地偿还贷款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大顶山村与三梭通信用社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已经上级政府批准,并加盖公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大顶山村不能按约定足额交付土地时,双方又协商变更合同内容,达成新的协议,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以大顶山村委会违反民主议事程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超出密山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审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合同并认定该合同无效,判令原审第三人向大顶山村委会返还案涉土地,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属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密山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原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梭通信用社与密山市档壁镇大顶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大顶山村委会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兆宇审判员  季学平审判员  刘伟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琳琳书记员  张启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