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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执5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范承宝、刘国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承宝,刘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3执5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范承宝,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刘国玉,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承宝与被执行人刘国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执行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0103民初6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东生审判员  李冬梅审判员  郑明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家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