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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康某、杜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大荔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康某,大荔县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民初419号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被告:杜某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康某,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大荔县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正坤,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人代表李红斌,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华新仓,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康某、汽贸公司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康某、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汽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陕EB1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马线51KM+360m处,致该车发生侧翻后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陕JZF3**号揽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2016年11月25日,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陕EB1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受损车辆在延安航天龙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12月15日,经委托,延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车鉴字(2016)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此次事故认定损失金额126681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请求:一、四被告杜某某、康某、汽贸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6681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二、四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四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车辆减值损失95447元;四、四被告赔偿因车辆停运造成的交通费损失10000元。五、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外修费票据一张,维修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评估费票据一张。2、延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3、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车损报告书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的损失。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康某雇佣��己开车,自己不赔偿。被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资格运营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己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被告康某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康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贬值损失与交通费非直接损失,且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合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投保申明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汽��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损失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如有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车辆的承租人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的出租人,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康某已垫付原告30000元应计入已赔偿数额。驳回原告对自己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汽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汽贸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付款详单一份。3、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4、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汽贸公司与康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康某、杜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维修费与施救费票据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外修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外修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分析该外修费票据系宝塔区格拉斯汽车外观维修中心于2017年1月6日出具,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其车辆外观而实际支出费用,与事故具有直接关系,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本次事故损失的金额应当以维修费票据为准。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延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与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票据有差距,应以实际维修票据为准,故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汽贸���司书面质证意见认为鉴定报告书中有不当计算,本案的事故车经维修,已达到合格,不需要再修理,且本案的实际损失10万多元,贬值损失近10万元,不合常理。贬值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分析车辆贬值是因车辆肇事而引起的,与肇事有直接关系,且该司法鉴定检验车损报告书系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依据事实作出,故予以采信。被告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与保险公司、康某均无异议,汽贸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康某、杜某某均无异议,且保单与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以46.2万元的价格在汽贸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陕EB14**号��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首付8万元,剩余38.25万元分24个月付清。付清全款后,车辆可归康某所有。康某租凭该车后,雇佣杜某某驾驶该车。2016年11月18日13时30分,杜某某驾驶陕EB1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马线51km+360m会车时,因车速过快,发生侧翻后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陕JZF3**号揽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6日支出外修费1000元、2017年1月17日支出维修费106980元。2016年11月25日,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2016年12月15日,延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陕JZF3**号揽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作出长价车鉴字(2016)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该车本次事故损失评定为126681元,���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2017年5月5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陕JZF3**号车贬值额进行鉴定检验。2017年6月5日,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延全机鉴定所{2017}损鉴字第010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陕JZF3**号车贬值额为人民币95547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外修费1000元、维修费10698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95547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8527元。另查明,陕EA4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原告张某某的陕JZF3**号揽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于2012年。被告康某未向张某某垫付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无异议,陕EB1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任赔付,仍不足部分,根据康某与被告汽贸公司签定的融资租凭合同约定,由车辆承租人赔偿。且被告汽贸公司以融资租赁买卖的方式将陕EB1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出租给被告康某,车辆实际风险控制人为康某,故汽贸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受雇于被告康某,故被告杜某某不承担赔偿���任。关于汽车的在事故中的损失金额,虽经过延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但事故中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106980元、外修费1000元,故原告的车辆直接损失应以其维修票据为准,实际金额为107980元。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告的车辆于2012年购买,价格较高,虽经维修,但已不可能恢复到出厂状态,造成车辆贬值是客观事实,延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根据其鉴定清单,仅对车辆配件及维修费及配件残值进行鉴定,未将贬值损失计算在内,四被告对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延全机鉴定所{2017}损鉴字第010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结果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05527元。二、陕JZF3**号揽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康某承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2252.5元,由被告康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