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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唐永飞、莫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唐永飞,莫燕,唐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2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龙岳路2号。代表人:莫庆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定建,该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均,该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被告:唐永飞,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莫燕,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唐永胜,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简称农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唐永飞、莫燕、唐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朔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定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飞、莫燕、唐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朔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永飞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62.17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莫燕、唐永胜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永飞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莫燕、唐永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贷款已于2016年4月1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7262.17元。被告唐永飞、莫燕、唐永胜没有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唐永飞、莫燕、唐永胜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5.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借款人与联保人的关系。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等关系。被告唐永飞、莫燕、唐永胜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唐永飞、莫燕、唐永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当事人对证据不提出质证意见,是其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其是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3、证据4、证据5和证据6,其是书证原件。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唐永飞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额度30000元、3年期、联保小组担保的自助可循环贷款。同日,被告唐永飞、莫燕、唐永胜签订《联保协议书》提交原告。上述协议书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联保协议书没有承诺的,小组成员完全同意按原告发放贷款时与小组成员签订的《保证合同》等约定的条款执行,等等。同年4月11日,被告唐永飞作为借款人,被告莫燕、唐永胜作为担保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38830)约定,被告唐永飞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或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农家饭。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上述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期在1年以内的,执行上述固定利率;借款期在1年以上的,执行浮动利率,即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不相同的债务,且借款人、保证人单次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单次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清偿顺序,由贷款人指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或者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贷款人权利的情形等等,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或事项。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唐永飞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唐永飞只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11日偿还了上述借款的利息530.87元和116.13元。至2016年12月20日,上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62.1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合同不具有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永飞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唐永飞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唐永飞不依约还款,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民事责任。被告莫燕、唐永胜对被告唐永飞的上述债务则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飞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7262.17元;二、被告唐永飞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的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按照利息上浮50%确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确定);三、被告莫燕、被告唐永胜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唐永飞、莫燕、唐永胜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松审 判 员  吕海林人民陪审员  黎承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黎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