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0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伟、第八师121团、丁佩军、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邓军,丁佩军,刘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民初503号原告:石河子市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石莫公路东10-3号。法定代表人:刘小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民,男,53岁,住石河子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住所地:第八师炮台镇。法定代表人���孙浩,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新疆下野地垦区炮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新疆下野地垦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军,男,36岁,现具体住址不明。被告:丁佩军,男,45岁,现具体住址不明。被告:刘炜,男,38岁,住第八师一二一团。原告石河子市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旺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以下简称“一二一团”)、邓军、丁佩军、刘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民,被告一二一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军、丁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农资款13809元;2.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经121团17连连长刘炜介绍与被告建立农药购销关系,2011年6月29日按照被告邓军的要求,送6个品种农药共计30940元,邓军验收货后在送(销)货单上注明“未付款”并签字,以示收到货物。2011年7月3日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送2个品种农药共计13440元,当时邓军不在连队,其电话委托丁佩军代为验收货物,丁佩军对品种数量及价格核对后予以接收,并在送(销)货单上注明“未付款”并签字。之后原告多次派人索要货款,被告邓军只付了10000元,并退回价值13000元的货物,剩余13809元货款拖欠未付。为此原告为经营向银行贷款产生利息损失2000余元,为追偿货款损失1500元。现被告邓军、丁佩军离开一二一团,去向不明。该欠款至今未偿还。被告一二一团辩称,原告提供书证上仅有被告邓军、丁佩军的签字,既没有团场授权或盖章,也无追认,财务上也没有该业务款项,故原告所诉的买卖关系与一二一团没有关系。被告邓军、丁佩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炜辩称,自己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介绍农药购销事宜。被告邓军、丁佩军与原告发生的农药购销关系属于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农旺公司提供证据书证送(销)货单两份,本院(2015)下民初字第65号民事卷宗,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农旺公司业务员刘俊龙与被告邓军协商销售农药。被告邓军接收农药并发放给一二一团十七连农户使用,年终由被告邓军负责向农户收取农药款,将农药款转交给原告。同年6月29日被告邓军接收价款30940元农药;7月3日被告邓军委托被告丁佩军接收价款13440元农药。当年年底部分农药款未结,2012年被告邓军同原告农旺公司员工到农户家里索要农药款。其中农户付款7572元,被告邓军付款10000元,退还价款13000元的农药,尚有13809元价款未予清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提供了送(销)货��作为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可以证明农药交付给被告邓军的事实,被告邓军接受农药,其可以选择支付价款、提供农户使用农药凭证或者退还农药,在其不能返还农药和提供农户使用农药凭证情况下,应当支付剩余价款。因此原告与被告邓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丁佩军代替被告邓军接受农药,此民事行为责任由被告邓军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一二一团、被告刘炜参与农药销售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邓军支付价款13809元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二一团、被告丁佩军、被告刘炜承担给付价款义务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价款13809元;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502.5元,由被告邓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生军审 判 员 赵一彬人民陪审员 杨一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慧桃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