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8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56号。负责人:陈志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姜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72605.96元,逾期本金2635.94元,利息1818.69元,拖欠罚息130.07元,本息合计77190.6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4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姜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3860元;4、原告对被告姜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XX号XX栋XX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某某发放贷款10.9万元,贷款期限228个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10.9万元给被告姜某某,被告姜某某提供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XX号XX栋XX号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姜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4日,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6期。被告姜某某辩称,被告会在1个月内还清逾期借款和支付代理费,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段时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10.9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28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3.465‰(其中:基准利率4.95‰,浮动利率比-30%。合同利率约定日期至贷款发放日(含贷款发放日)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双方能确定贷款利率按一年调整的方式调整。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姜某某于公历每月1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姜某某自愿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姜某某未按约定时间(或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姜某某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因被告姜某某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被告姜某某负责支付。被告姜某某自愿将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XX号XX栋XX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利息(包括将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姜某某发放了10.9万元贷款,被告姜某某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姜某某拖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72605.96元,逾期本金2635.94元,利息1818.69元,拖欠罚息130.07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姜某某尚拖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71191.17元,逾期本金1879.40元,利息1182.04元,罚息68.62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姜某某就被告姜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XX号XX栋XX号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欠款证明、不动产登记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姜某某,被告姜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姜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在合同解除后应将未到期的贷款本金、逾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全部归还给原告全部归还给原告;二、因被告姜某某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被告姜某某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姜某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息标的额5%计提实现债权的费用3860元予以支持;三、因被告姜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XX号XX栋XX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姜某某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3070.57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7月10日,利息为1182.04元,罚息为68.62元,2017年7月1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860元;四、若被告姜某某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姜某某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XX号XX栋XX号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姜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某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朱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