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心华与甘大权重庆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华,甘大权,欧川,重庆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939号原告:李心华,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大权,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欧川,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1栋4-2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1122087538021。法定代理人:杨继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海灵,重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心华与被告甘大权、欧川、重庆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孝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方林、被告欧川、被告重庆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大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心华向本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7万元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世纪花城二期B4-B19房屋后,将B4-16栋非法转包给被告欧川、甘大权,欧川、甘大权又将工程人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心华施工。原告李心华施工完成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9万元。在催收工程中,被告重庆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99万元,被告方承诺2017年7月15日支付原告23万元。为此,除承诺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万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川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被告甘大权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问题也不知情,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大权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规模:以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丰都县三合街道世纪花城二期工程B4-B19施工图为限,建筑面积186548.78㎡;合同价款:223858536元;3、工程质量:合符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4、工期为98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川签订了部分工程的分包合同,约定施工的范围为B16工程部分,合同价款为2346706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欧川以工资表,其他工程款项支付清单等有效票据报账方式按进度领取,并扣减管理费、税金等费用,结算由欧川负责。后欧川又将分包取得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甘大权,后被告甘大权将B16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李心华,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丰都恒安世纪花城B16,框架结构,28层,1950㎡;2、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结算、包风险,水电、柔性防水、门窗、木作、钢结构、幕墙等;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包干方式,不调整,基础工程(基础垫层6元/㎡、钢筋制造600元/T……);3、质量要求:合格;4、合同总价暂定700万元;5、按进度付款,每次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全部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97%,余款待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6、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70万元,由原告交付,违约金30万元和相应损失由违约方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心华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原告李心华与被告甘大权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691万元。至2016年7月14日止,被告甘大权向原告李心华支付工程款492万元,至2017年5月15日止,被告甘大权再进行了部分支付,甘大权尚欠原告李心华工程款100万元。被告甘大权与原告李心华于2017年5月14日进行了工程再次结算,原告李心华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2017年7月31日,被告重庆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甘大权支付原告李心华支付工程款4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心华及被告欧川、重庆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合同,委托书,承诺书,收条,结算单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的效力及责任主体问题;2.支付的金额及损失计算等问题。1.合同的效力及责任主体问题。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事人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并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此属于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重庆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川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同上理由,被告欧川与被告甘大权签订的转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被告甘大权与原告李心华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为此再依上引法律仍应确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庆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欧川无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并且原告未起诉发包人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价款,因此发包人非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将承包人重庆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非法转包人欧川理解为“发包人”,并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请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条规定的并非连带责任,而属代履行义务责任,并且仅针对发包人,因此原告请求以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对于违法分包和转包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原告李心华与被告甘大权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完工,并且交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规定,被告甘大权仍应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因此被告甘大权系本案的责任主体。2.支付的金额及损失计算等问题。对于被告甘大权支付原告李心华的工程款金额,依法应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结算的总金额为691万元,按照约定因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扣减质保金后应付工程款为691×97%=670.27(万元),被告甘大权已经支付591万元,被告甘大权应付工程余款为79.27万元,再扣减原告自愿承担延期付款的23万元及审理期间被告甘大权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2万元,被告甘大权在本案中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4.27万元。损失以利息为限,利息计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本案确定为2017年5月14日为利息起算之日,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算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大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心华工程款人民币142700元,利息从2017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心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甘大权负担3833元,原告李心华负担1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孝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廖秋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