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陕西聚隆翔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甲,陕西聚隆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4执81号申请执行人胡某甲,男,汉族。被执行人陕西聚隆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八路百瑞广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刘坤翠,任总经理。胡某甲与陕西聚隆翔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胡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陕西聚隆翔商贸有限公司赔偿119697.63元。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陕西聚隆翔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扶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锁林执行员 孙武斌执行员 陈军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