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光琼诉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琼,牟定县国土资源局,施毓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23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琼,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牟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中园东路县政府公务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01517280-9。法定代表人张家海,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毓凤,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住牟定县。上诉人李光琼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8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李光琼与施毓凤是同村村民。2016年3月份,施毓凤户在建盖房屋时与李光琼户发生纠纷。原告李光琼认为第三人施毓凤建盖的房屋占据了村间道路,建盖的养猪房及院心三角部分属于违法用地且影响其耕种土地,遂向牟定县政府信访。牟定县凤屯镇人民政府通过调查后于2016年10月10日向牟定县国土资源局书面提交了《凤屯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调查处理凤屯镇龙丰村委会施家小组施毓凤户土地违法嫌疑行为的情况报告》,请求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对被举报人施毓凤户存在的土地违法嫌疑情况依法进一步调查处理。牟定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凤屯镇人民政府的情况报告后,建议原告李光琼按司法程序办理。原告李光琼认为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未对施毓凤进行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其利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本案第三人施毓凤所建盖养猪房及院心三角形超占部分土地属于牟定县凤屯镇龙丰村委会施家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2016年10月10日,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对施毓凤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原审认为,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牟定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土地管理、监督的法定职责。原告李光琼向被告举报并要求查处施毓凤的违法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村集体的利益,这种举报行为应予提倡和鼓励。但被告对被举报人是否进行查处、如何查处,与原告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光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李光琼。上诉人李光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影响耕种,并挖掉上诉人在边坡栽活的三棵桃树,直接把石脚砌在原告的地沟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占村间道路长14.1m,宽2.2m,转角3㎡,在我地沟内砌起石脚,砖墙2.5m,石脚高2.08m,共高4.13m,下雨天雨水全部滴淌进上诉人的地里。被上诉人执法不严,上诉人多次将上述情况向其反映,其不当回事,当凤屯镇向其书面报告后,还批语建议风屯镇化解矛盾或建议当事人按司法程序办理,当民告官后又急忙拼凑了个(2011)09号立案呈批表,作为依据上交法庭。元谋县法院(2016)2328行初32号裁定,忽视了上述事实及整个案件的实质性。被上诉人没有对施毓凤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4日,向元谋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告其行政不作为,至今已13个月。试问国土资源局履行其职责吗?直到目前没有书面裁定,没有口头通知,没有按照土地法作出任何书面的处罚决定,没有尽到其职责,只是敷衍了事,把大事化小,不履行法定职责,有失公理。施毓凤户不经批准,私自强占了50多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控告,为什么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该法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标准。施毓凤不但超出该规定,还擅自多占了50多平米,而被上诉人视而不见,只叫其退回0.3米,原因何在?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而是被上诉人对举报不当回事,认为是普遍现象,从不过问。第六十七条(三)项规定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土地局下乡人员去丈量了,超50多平米,但没有做出处理决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此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第三十二条(三)项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再审或责令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决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述法律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且被上诉人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对被上诉人施毓凤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行为如何查处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光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吴启贤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苏正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