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韦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刑初341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晶晶,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经过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三合华侨新村130栋旁时,因自身境况不佳而愤怒。此时,被害人(巡防队员)罗某上前询问韦某某,韦某某无故对罗某进行辱骂、殴打,后捡起罗某掉落的T字棍追打罗某。罗某跑开后,韦某某又用T字棍对周边的4辆汽车、1辆摩托车进行打砸。随后,周边的保安员将韦某某控制,民警赶赴现场将韦某某抓获。经鉴定,韦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未缓解期,案发时寻衅滋事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罗某的头皮、背部及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涉案4辆汽车的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4116元(涉案摩托车的维修费用未进行价格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涉案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郑某2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林某、杨某、黄某、郑某1、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刘晶晶辩称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赔偿被害人XX损失人民币1558元,赔偿被害人林海明损失人民币7263元,赔偿被害人黄畅涛损失人民币2049元,赔偿被害人郑志清损失人民币3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 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嫦嫚(兼) 书 记 员 黄 永 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