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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波与杜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杜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836号原告:刘波,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杜军,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刘波诉被告杜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杜军偿还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杜军向张惠宏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采取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刘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张惠宏因催讨无果,遂要求刘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0日,刘波代杜军偿还了张惠宏债权20万元。现刘波诉至法院向杜军行使追偿权。杜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约定的担保期间至还清借款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止。本院认为,张惠宏与杜军及刘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刘波要求被告杜军支付其代为偿还的案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波案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熊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